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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成年。2002年4月1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甲于2011年3月25日8时许在自家院内拆除旧房时,因故与卢某乙发生争执,被告人卢某甲持砖将卢某乙鼻部砸致轻伤。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甲辩解自己未持砖砸卢某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卢某甲在濮阳市X村拆除自家旧房时,因故与卢某乙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卢某甲持砖砸卢某乙面部,致卢某乙鼻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乙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卢某甲赔偿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卢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8时许,卢某甲在自家院内拆堂屋时,卢某丁骂卢某甲,意思是不能盖房子,影响他家西门通行,卢某丁的儿子卢某乙动手打卢某甲,卢某甲挡,卢某丁拿瓦刀将卢某甲头部、手部砍伤。卢某甲的侄子卢某丙拉架,被卢某乙的媳妇用砖砸伤头部。

2、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3月25日早晨,因卢某甲家盖房子影响卢某乙家出入,卢某乙即与其父亲卢某丁到卢某甲家制止,卢某丁与卢某甲对骂,卢某甲将卢某丁推倒,卢某甲与卢某乙各掂一块砖,卢某甲朝卢某乙面部拍了一砖,卢某乙也朝卢某甲头部拍了一砖。

3、证人卢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卢某丙听到其三叔卢某甲和卢某丁家的人在自家楼后吵架,即赶过去,看到卢某甲和卢某乙互相推,卢某甲将卢某乙推倒,卢某乙起来和卢某甲互相用拳头打,后卢某乙掂一块砖砸了卢某甲,卢某甲也捡了一块砖砸卢某乙。卢某甲头部及手指、卢某乙的鼻子流血了。

4、证人卢某丁证言:证实卢某丁与卢某甲是隔墙邻居,2011年3月25日早饭后,卢某丁与卢某乙到卢某甲家拆房子处,卢某丁说卢某甲盖房子不能堵其大门,引起双方对骂,卢某甲一拳将卢某丁打倒,卢某乙即与卢某甲打起来,双方互相用砖砸。

5、证人卢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卢某戊看到其父亲卢某丁在自家门口与卢某甲吵骂,卢某甲将其父亲推倒,后卢某甲和卢某戊的哥哥卢某乙各拿一块砖,卢某甲朝卢某乙脸上砸了一砖,卢某乙也朝卢某甲面部砸了一下。

6、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9时许,卢某甲看到卢某丁、卢某乙、卢某乙的媳妇、卢某丁的三儿子与卢某甲撕打在一起,卢某甲的儿子卢某丙在旁边拉,卢某甲头部、手部受伤,卢某乙鼻子流血了。

7、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乙左侧鼻骨骨折明显移位,构成轻伤。

8、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3月25日,卢某乙因持砖砸伤卢某甲额部,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9、户籍证明:证实卢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0、本院调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卢某甲赔偿卢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以上证据,被害人卢某乙陈述卢某甲持砖将其鼻子砸伤的事实,与证人卢某丙、卢某丁、卢某戊等证言相互印证,另有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卢某甲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甲辩解自己未持砖砸卢某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虽然被告人卢某甲不供述殴打卢某乙的事实,但被害人卢某乙陈述被卢某甲持砖砸伤的经过,与证人卢某丙、卢某丁等证言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卢某甲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卢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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