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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险纠纷案

时间:1999-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16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劳动报酬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和王某某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田某某原系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职工。1995年12月起,田某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东兴电力公司)。嗣后,因双方就签订劳务合同事宜产生纠纷,田某于1999年1月15日离开东兴电力公司。同年2月2日,田某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东兴电力公司为其补缴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向其支付1998年度的创收奖和该年度第四季度的夺标奖。同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闵劳仲(9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由东兴电力公司支付田600元,对田某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

原判另查明,田某某未至上海市闵行区X街道劳动服务所(以下简称:吴泾劳务所)进行过就业登记。1996年8月6日,田某其原用人单位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终结了劳动关系。东兴电力公司亦未为田某某缴纳过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

由于对仲裁裁决不服,田某某遂于1999年3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田某某诉称,其于1995年12月起即至东兴电力公司车队从事汽车驾驶工作,由于东兴电力公司要求其与案外人上海闵浩宇立劳务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即于1999年1月15日离开了东兴电力公司。现其请求判令东兴电力公司为其补办录用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向其支付1998年度的创收奖700元,向其支付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15日间其应得之奖金(略)元,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和医疗补助费(略)元,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计5300元。东兴电力公司则辩称,田某某系由吴泾劳务所输出的劳务工,其无义务为田某办录用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其除同意支付田1998年度的奖金600元之外,不同意支付田某主张的其他款项。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某某于1996年8月6日与其原用人单位上海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二汽车公司终结劳动关系后,又服务于东兴电力公司至1999年1月15日止,此后双方互不履行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此应被认定为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结。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东兴电力公司未为田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属不当,应予补缴。田某某主张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15日间按同工同酬原则应得的奖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但其未就此申请仲裁,且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期间,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田某赔偿经济、精神损失之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东兴电力公司同意向田某付1998年度的年终奖600元,应予准许。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章之规定判决:(一)东兴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田某某补办用工日自1996年8月7日起的录用手续,并补缴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二)东兴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某600元;(三)田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在一审期间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仍如其一审时所述。上诉人东兴电力公司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为田某办录用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之义务,其理由亦如其一审时所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东兴电力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

上诉人东兴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了其于1996年1月15日、1997年1月2日分别与原吴泾劳动服务队、吴泾劳务所订立的协议,其下属的汽车运输分公司于1998年11月1日与上海闵浩宇立劳务经营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务协议。上述第二份协议中约定,吴泾劳务所向东兴电力公司派出驾驶员五人,田某某为其中之一人。上述第三份协议的末尾处注明的东兴电力公司下属的汽车运输分公司外聘人员名单中,田某某亦列在其中。同时,东兴电力公司还向本院补充了由吴泾劳务所于1999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自该所与东兴电力公司订立劳务合同之日起,东兴电力公司的劳务费均由该所发放,后因劳务人员均为驾驶员,无固定时间领取工资,该所即委托东兴电力公司发放。此外,其还向本院补充了1996年6月至1998年12月由吴泾劳务所或上海闵浩宇立劳务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发票中的“摘要”栏内或载明为“人工费”,或载明为“劳务费”。其另向本院补充了分别作于1997年3月4日和1997年4月4日的劳动报酬签收单,上有田某某领取劳动报酬的签名,该两份单据上部注有“东兴电力”字样。在庭中质证时,田某某称,其从不知晓东兴电力公司与吴泾劳务所、上海闵浩宇立劳务经营有限公司等订立的协议,其本人与这些劳务经营者之间亦未订立过劳务输出协议,无任何某务输出关系。关于领取劳动报酬地点,田某某称,其劳动报酬始终是在东兴电力公司领取的,而东兴电力公司则称,1997年4月之前,田某劳动报酬均是由吴泾劳务所发放,此后才由其公司代为发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兴电力公司向本院补充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在其与吴泾劳务所、上海闵浩宇立劳务经营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的劳务协议中虽注明了田某某为劳务输出人员,但其无证据证明田某上述劳务经营者间存在劳务协议,其亦不能证明其与上述劳务经营者之间的协议中涉及田某事项业经田某同意;其所补充的由吴泾劳务所等出具的发票亦同样不能证明上述两节事实,而只能证明其与这些劳务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其向本院补充的由吴泾劳务所出具的证明中,并无涉及田某某的内容;其向本院补充的劳动报酬签收单不仅不能证明其所称田某劳动报酬在1997年4月之前均由吴泾劳务所发放之事实,相反却可以证明其系为田某劳动报酬的支付人。因此,本院对东兴电力公司补充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劳动者有在履行劳动义后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并享受劳动保险、福利待遇之权利。上诉人东兴电力公司既已与上诉人田某某形成劳动关系,即应向田某付田某得之报酬,并为田某理录用手续,为田某纳社会保险费。其以田某劳务输出人员而拒绝为田某理录用手续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然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田某劳务输出人员,故其该项主张之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之请求,本院当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某在上诉中所坚持的关于东兴电力公司应向其支付1996年8月至1999年1月15日期间其应得奖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金,并赔偿其经济、精神损失等主张,原审判决在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时,已详尽地阐明了不支持的理由,该理由完全正确。因此,对田某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上海东兴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文龙

代理审判员周啸

代理审判员朱鸿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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