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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3月4日下午,禹州市X村民杨XX、赵某X(二人外逃)与梁北镇X村民赵某X、张XX(二人外逃)、赵某X(已判)在禹州市体育场附近“网络时空”网吧相遇后,杨XX与赵某X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杨XX被打后感到吃亏,即给被告人杨某打电话,让杨某给其报仇。被告人杨某与杨XX等人碰到张XX后殴打了张XX。赵某X、赵某X知道后与张XX等人去找被告人杨某等人,恰遇赵某X,遂对赵某X进行殴打并让其找其殷村人。当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纠集赵某乙(外逃)、王某某等人与赵某X、赵某X等人相见后,双方约定并去到禹州市体育场西南角进行斗殴。互殴中,赵某X持刀持中王某某致其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杨某供述;2、证人赵某X、赵某X等人证言;3、书某、物证;4、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4日(农历二○○七年正月十五日)下午,禹州市X村民杨XX、赵某X(二人外逃)与禹州市X村民赵某X、张XX(二人外逃)、赵某X(已判处刑罚)在禹州市体育场附近“网络时空”网吧相遇后,杨XX与赵某X因债务纠纷发生厮打。杨XX被打后,即找到被告人杨某欲意报复赵某X。杨XX与杨某等人路遇张XX并殴打了张XX。赵某X、赵某X知道张XX被殴打后,即与张XX等人去寻找杨XX、杨某等人,恰遇杨XX、杨某的同伙人赵某X,遂对赵某X进行殴打,并让赵某X找其他殷村人。当晚10时许,赵某X又在禹州市体育场内溜冰场附近找到杨XX、杨某等人,杨某获知赵某X被殴打后,又纠集同村的赵某乙(外逃)、王某某等人与赵某X、赵某X等人相见后,双方约定并去到禹州市体育场西南角进行斗殴。互殴中,杨XX、杨某、赵某X、王某某、赵某乙等人散离现场。王某某在散离途中,被赵某X追上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破王某某右肩部,致其右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征得被害人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双方自行和解后,被害人的亲属主动来法院要求对杨某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2007年3月4日下午,其堂弟杨XX向赵某X要债时被赵某X殴打后找到杨某,让其给他出气。杨某、杨XX等人路上碰见与赵某X同方的张XX,并殴打了张XX。后见到赵某X,他说张XX、赵某X、赵某X又殴打了他,并让他去找其他殷村的人。当晚八时许,赵某X领着杨XX、杨某及杨某喊的王某某、赵某乙等人找到赵某X、赵某X等人,双方约定在体育场西南角殴斗。双方打斗过程中,有人说公安局的人来了,俺这方的人都散开跑了。第二天早上,听说王某某被用刀扎死了。

2、证人杨XX、赵某X、赵某X、张XX、赵某X证明:杨XX与赵某X因债务纠纷,赵某X是杨XX的随同人员,赵某X和张XX是赵某X的随同人员,并目睹了赵某X殴打了杨XX的经过。杨某、杨XX等人殴打张XX,张XX领着赵某X、赵某X殴打赵某X,双方约定殴斗的地点,在互殴过程中,杨XX、杨某等人散离现场,王某某在散离时被赵某X追上前去用跳刀刺伤等事实情节相一致,并与杨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乙、余某、赵某丙等人证言均能相互印证。

3、禹州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死者王某某系被锐器刺破肩部致其右腋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的鉴定结论,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4、本院对被害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法制作的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杨某的父母系居住同村,平时关系很好,杨某的父母赔偿损失x元,现已自行和解,并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要求对杨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5、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被告人赵某X系被害人王某某死亡后果的直接行为人,且系未成年人,双方父母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认定赵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6、禹州市公安局(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15日,已于2007年3月21日禹州市公安局结案的事实。杨某因聚众斗殴事实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前后,至今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纠集他人,逞强好胜,相互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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