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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文化事业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房屋使用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12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盐城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瑞峰,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文化事业中心。

代表人:侯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文化事业中心(简称胜利文化中心)、胜利石油管理局(简称管理局)房屋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峰,被告胜利文化中心、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读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胜利油田体育运动委员会(简称油田体委)与潍坊隆泰装饰实业公司(简称隆泰公司)签订了合资建造“信鸽协会联系室”协议书,信鸽协会联系室楼房的立项是经过胜利石油管理局多种经营管理处批准的,该楼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是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规划管理处批准的,立项与施工均合法,协议书也合法有效。潍坊隆泰装饰实业公司在欠我轿车价款、租金、借款本息共计200余万元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在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六日与我签订了《楼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隆泰公司将信鸽协会联系室楼房十三个房间的二十四年使用权转让给我以冲抵200万元债务。在签订转让合同前隆泰公司曾电话征得油田体委主任的同意。1996年3月至1999年11月,胜利油田第一招待所(简称油田一所)占用信鸽协会联系室全楼,1999年11月13日,胜利油田东胜精攻公司(简称东胜公司)的雇员拆除了该楼,致使油田体委违反了其与隆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构成了违约。信鸽协会联系室所有权归油田体委所有,实质上是归管理局所有,东胜公司拆除该楼,系管理局的内部事务,不存在拆迁的补偿和安置问题,我对信鸽协会联系室享有使用权,无权追究东胜公司的责任,被告油田体委没有尽到维护我的使用权的义务,其应承担因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但因油田体委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被告管理局一地两批是造成第一被告违约的关键,故请求两被告赔偿我(略).60元的经济损失。

被告胜利文化中心辩称,油田体委于1995年1月1日和隆泰公司联合建设信鸽协会联系室所涉及的土地是油田一所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8条和第20条规定,油田体委和隆泰公司在他人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上进行建设,没有办理法定的报批手续和变更登记手续,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无效的。信鸽协会联系室是非法建筑,隆泰公司对该楼未合法取得所有权,其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楼房转让合同应是无效的。本案是因联合建楼引起的房屋使用权纠纷,但原告唐某某不是1995年1月1日协议书的当事人,原告唐某某就该协议项下标的物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在签订协议书时油田体委已不存在,协议书与转让合同均无效,原告唐某某对该楼房不享有所有权,其与两被告既无合同关系又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另外,原告唐某某诉状中的损失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被告管理局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胜利文化中心。

本院总结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1995年1月1日的协议书应否有效;

二、1995年12月6日的楼房转让合同应否有效;

三、原告唐某某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四、原告唐某某损失的数额。

原告唐某某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油田体委与隆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证据2东营市公证书,证明经过公证的证据不经法院撤销,应被采用;协议联合建设信鸽协会联系室,所有权归油田体委所有。

证据3、管理局多种经营管理处立项批准手续,证明信鸽协会联系室经过立项批准。

证据4、管理局规划管理处施工许可证批件,证明建设信鸽协会联系室所用的土地是合法的。

证据5、楼房使用权转让合同及证据6原油田体委主任袁善铭证言,证明楼房已合法转让给了原告。

证据7、储蓄利率表,证明损失计算方法。

被告胜利文化中心及被告管理局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油田体委的印鉴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已经作废不使用了,该协议上仍然加盖了油田体委的印鉴;协议的内容是联合建楼,协议的双方对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归油田一所,没有履行合法的手续;公证书没有反映真实情况,签订协议时油田体委的法定代表人不某左人海,而是袁善铭,且当时油田体委已不存在,协议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对管理局立项审批手续及规划许可证本身无异议,但城市规划内进行建设,必须由东营市有关部门核发有关许可证,管理局不能履行政府职能;楼房转让合同没有合法的前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胜利文化中心及被告管理局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胜油局发[1991]X号文件,证明油田体委的印章于1991年8月13日废止,原油田体委变更为胜利石油管理局体育运动委员会(简称管理局体委)。

证据2、胜油任[1993]X号文件,证明袁善铭为管理局体委主任,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中体委的法定代表人是某人海是错误的。

原告唐某某对被告胜利文化中心及被告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的印章与协议书上的一致,使用废止的印章是他们的责任;转让合同请示了袁善铭,征得他的同意,转让合同是有效的。

本院所能确认的基本事实,1994年6月15日,管理局多种经营处下发了[1994]X号文件,1994年第三批自筹资金基本建设计划,其中包括油田体委信鸽协会联系室。

1994年10月18日,管理局规划管理处下发了信鸽协会联系室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单位为油田体委信鸽协会,建设地点为油田一所院内。

1995年1月1日,左人海以油田体委的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合资建造信鸽协会联系室,预算为35万元,联系室为三层,第三层东侧两间为油田体委使用,其余的归隆泰公司使用,本建筑物在油田一所院内;在以后的使用中油田体委负责水、电、暖的正常使用,产权归隆泰公司,有效使用期二十五年,二十五年后交给油田体委。左人海在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油田体委的印章,隆泰公司负责人陈杰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在东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1995年12月6日,原告唐某某与隆泰公司签订了楼房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隆泰公司将信鸽协会联系室三层楼中的十三个房间的使用权作价200万元转让给唐某某抵偿债务,为了保证唐某某的合法权益,该楼的相关手续一并转移给唐某某持有。

1991年8月13日,管理局下放了胜油局办发[1991]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管理局体委员印章即日启用,原油田体委印章同时废止。

1993年3月13日,管理局下发了任免通知,其中包括任命袁善铭为管理局体委主任。

本院认为,1991年8月13日,管理局体委印章启用,原油田体委印章废止,1995年1月1日,油田体委已丧失了合法存在的资格,左人海仍然以油田体委的名义与隆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信鸽协会联系室的建设经管理局立项并取得了管理局的规划许可证,但未到东营市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该楼既无房产使用证,又无土地使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故信鸽协会联系室应属非法建筑,协议的双方对该楼均不享有所有权。在协议无效,隆泰公司对信鸽协会联系室不合法享有的使用权的情况下,隆泰公司与原告唐某某签订的楼房使用权转让合同也应是无效合同。原告唐某某因信鸽协会联系室被拆除,而向被告胜利文化中心及被告管理局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蒋建功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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