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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南里商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之妻苗某发生争执,后李某甲与李某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茹面部,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茹左眼眶内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

民事部分,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茹对李某甲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茹陈某丙,证人苗某、陈某丙、李某丁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赔偿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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