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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陶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段刚,被告陶某及委托代理人吴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即原告所有位于固始城关踏月寺街的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为8年,至2011年8月17日终止,现满期多日,在合同届满前原告明确表示门店不再继续租赁给被告,原告自主经营,并于2010年8月16日和2011年7月15日分别二次给被告下达了交出门店的通知,为防被告狡辩,原告送达通知时二次均经过固始县公证处公证。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交出门店。

被告陶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有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是“用作品牌鞋类经营”,门店内外的装饰是由厂方技术人员设计,作为品牌类店面经营者进行了大量资金的投入,现已形成品牌效应,如果不是原告允诺长期租赁房屋,被告决不会经营品牌商品去投入巨大的财力、物力,如不继续租赁门店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被告在市场行情竞争中要求享有法定的“优先承租权”。如果原告收回房屋再租给他人使用,这是我国法律所不准许的。为此,被告愿意在法庭调解下与原告友好协商,续租其门店。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所有位于踏月寺街门面房一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3年8月至2010年8月17日止,租期为8年;租金第一年叁万元,以后每年租金随行市价;付款方式即房屋到期之日起房租费必须提前拾天协商好并付清;另外原、被告就双方责任及义务进行约定:对工商、税某、卫生、城建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租赁期间不得改变房屋主体结构,转租他人,必须经甲方同意,房屋到期后,如被告不愿意继续租用,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如愿意继续承租,被告优先承租权。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到2010年8月16日原告陈某给被告陶某发出通知称,租赁合同的起止时间与租期不符,要求租期8年不变,租赁期终止时间为2011年8月17日,要求年租金按x元支付。被告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到2011年7月15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出要求房屋到期收回房屋的通知,二份通知原告均找了固始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租赁原告门店期满后以门店经营品牌商品,前期投入较大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引起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出租的门店并无不当,被告要求继续租赁属单方表示,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租赁门店虽然届满,本院考虑被告再找门店租赁确有困难,应给予被告相应的时间交出门店,所延续租赁原告的门店租金比照左邻右舍价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租赁原告陈某门店于2012年8月17日前腾出房屋并交给原告。

二、被告延期一年的租赁费年租金按x元计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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