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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某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周某采用电话、现某、银行转账等形式收受彩民方某某的“六合彩”码金x元,并将收受的部分码金打给其上线何某某、魏某、唐某某(三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从中非法获利x元。其中,彩民方某某采用现某形式支付被告人周某码金5000元,通过蓝某转交被告人周某码金x元;采用银行转账方某通过朱某某在建设银行的(略)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码金x元(其中2009年9月29日x元、2009年11月26日x元、2009年11月17日x元、2009年12月8日x元、2009年12月11日x元),通过谷某某在建设银行的(略)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码金x元,通过何某某在农业银行的(略)账户支付被告人周某码金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移送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动用资金去向、查询存款通知书、账户明细查询清单、预算内资金拨款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蓝某、方某某、朱某某、谷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魏某乙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设置赔率,采用电话、现某等形式收受投注数额x元,非法获利x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采用转账方某于2009年12月31日通过朱某某在建设银行的(略)账户收取方某某码金x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朱某某的银行卡在方某某处保管,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每次取钱方某某就把卡给她,因此,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该x元系被告人周某收取的码金,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

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丽爱

人民陪审员何某怀

人民陪审员朱某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某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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