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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张某乙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成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女,成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张某乙犯赌博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初,被告人焦某、张某乙在濮阳市X路百乐门KTV三楼宾馆X房间开设麻将场,多次纠集宋X兰、田X、高X青、陈X全等人到该麻将场内赌博,二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期间,张X滨(另案处理)多次帮焦某看场子、收台费。截止2011年6月22日,二被告人抽头渔利约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兰、田X、冀X飞、高X青、陈X全、张X滨证言,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侦破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张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均已犯有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张某乙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焦某、张某乙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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