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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11年9月14日下午6时20分许,酒后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无故殴打路人吴某,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民警段某、刘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武某对民警进行谩骂,并对民警段某拳打脚踢。随后赶来支援的民警付某将武某带上警车,武某又对民警付某、刘某实施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付某刚左眼下睑淤血肿胀,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段某、刘某陈述,证人吴某、周某、黄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处警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已犯有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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