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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XX与被告皮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15岁,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孙XX之父),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朝茂,重庆市丰都县包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皮XX(又名皮X、孙XX之母),40岁,汉族,农民,户籍地(略)。

原告孙XX与被告皮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皮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1995年1月10日被告皮XX生育原告孙XX。2002年12月被告皮XX以“外出务工挣钱用于原告孙XX读书”为由外出不归,后得知与丰都县X村民肖吉文同居,并生育有一女一儿。被告皮XX自2003年起至今未对原告孙XX尽抚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皮XX给付原告孙XX抚养费x元。

被告皮XX辩称:原告孙XX所诉事实属实,自外出务工后,原告孙XX之父(监护人)从未找过被告皮XX,在外务工未挣到钱,无力尽抚养原告孙XX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皮XX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孙XX,皮XX与孙某某共同抚养孙XX至2002年12月止。后皮XX以“外出务工挣钱供孙XX读书”为由离家外出不明。2011年5月因皮XX涉赚重婚罪,在公安机关的侦查中,孙XX及其父孙某某才得知皮XX于2002年12月离家后与本县X村民肖吉文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儿一女。其间皮XX曾主动与孙某某协商过有关孙XX抚养费事宜。皮XX愿意承担孙XX自2003年1月起至2010年的部分抚养费,后皮XX以“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未付。现孙XX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皮XX一次性给付成年前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计x元。

另查明,2011年8月30日,本院以(2011)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皮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现皮XX既未与孙某某离婚,也未与孙XX、孙某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户口簿、在校证明、丰都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丰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丰法刑初字第x-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皮XX与原告孙XX之父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依照我国婚姻法之规定,被告皮XX、原告孙XX之父孙某某均有抚养原告孙XX的义务。自2003年1月起被告皮XX外出至今,未尽到抚养原告孙XX之法定义务。而抚养费系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因此,原告孙XX请求被告皮XX给付生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给付的数额过高,本院以抚养费每月300元认定为宜,计算至判决之月止;自2011年12月起,若被告皮XX仍不履行抚养义务,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皮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XX自2003年1月起至2011年11月止的抚养费x元(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小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廖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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