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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被告万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修建西湖大寨商住楼防水工程(厨、卫防水)。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2009年8月6日、10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3月31日付清,逾期未付款,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叁倍支付,并按原告出具的收方单之日起计算损失。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承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x元;2.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

被告万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万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西湖大寨商住楼防水工程(厨、卫防水)。工程完工后,已交付使用。2009年8月6日、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刘某在我处防水施工款尚欠部分在2010年3月31日前全部结清,逾期未支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支付(贷款利息)日期按原出具日期起,收方单”。被告万某至今尚欠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方单二张、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承建,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并不影响当事人解决无效合同争议的约定的效力。原、被告之间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书面承诺支付工程欠款,就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在工程结算后及时付款,而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应当赔偿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被告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大于5000元。庭审中原告仅要求5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多出部分自愿放弃,其行为属于对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工程价款x元。

二、被告万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17元由被告万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万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化雨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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