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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津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某,女。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女。

原告重庆市X区住房保障中心与被告雍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区住房保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雍某的委托代理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区住房保障中心诉称:原告(原江津区公房管理所)经政府授权管理江津区国有直管公房。2008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雍某签订《江津市国有直管公房非住宅租约》,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江津区X街道大土地五金公司一处地下仓库一间,租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额为33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仓库。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截止2011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155.2元。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的通知》,告知被告于2011年7月1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在7月1日前完清某欠的租金并将该房屋腾退给原告。然而,被告拒不向原告腾退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雍某将位于江津区X街道大土地五金公司地下仓库腾退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8155.2元;3.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按每天30元支付非法占用房屋使用费3360元。

被告雍某辩称:该房屋被告从2004年起开始租赁,租赁后被告在原告同意下对仓库进行了改建,并改善了周边环境,用于工人临时居住。在租赁过程中,因原告所有的化粪池污水溢出以及水淹等问题,致使被告无法使用所租赁的房屋,房屋一直闲置,不应支付租金。被告就改建、装某、安装某电以及清某化粪池等共花费6.7万余元,在原告支付该笔费用之后同意腾退房屋。差欠房屋租金是事实,具体金额不太清某。逾期占用房屋使用费每天30元过高,相邻的仓库都没有能够租赁出去。

经审理查明:2009年重庆市X区公房管理所经重庆市X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更名为重庆市X区住房保障中心。2008年12月22日,重庆市X区公房管理所(甲方)与被告雍某(乙方)签订《江津市国有直管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管理的位于江津区X街道大土地的五金公司仓库一间,面积226.55面方米,月租金339.8元,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因经营需要自费装某房屋,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乙方在退租时,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补偿,也不得拆除所装某的物件,如要拆除,必须将房屋恢复原状”;“租赁期满,如乙方需继续租用,应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乙双方协商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2011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通知书》,称至2011年7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非住宅租赁合同》并收回出租房屋实行公开招租,请于2011年6月30日前腾退房屋。被告收到通知书后至本案庭审辩论结束前未腾退房屋。

另查明,被告雍某于2004年开始租赁上述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津编发〔2009〕X号《关于同意区公房管理所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江津市国有直管公有房屋非住宅租约、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雍某于2004年开始租赁使用房屋,但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租赁合同即行解除,被告应当及时腾退房屋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2011年7月1日前尚欠房屋租金8155.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的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逾期腾房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要求按市场价每天30元计算逾期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市场租金的情况,也未申请对租金标准进行鉴定,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被告辩称应在原告支付被告装某、清某等费用后才腾退房屋。首先,被告陈述2004年房屋状况较差,经改建、装某后改善较多,故原告应支付该笔费用。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后改建、装某等费用,在双方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在2004年承租后改建、装某房屋,属自行改善房屋使用条件,被告在之后多年租赁中受益,所支出费用理应由受益人被告承担。即使原告同意原告改建、装某,也并不代表原告同意租期届满后支付该笔费用。其次,被告陈述房屋使用过程中被水淹等情况,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在使用过程中有遭受他人损害的情况,被告也应要求侵权人赔偿,不应拒付租金、占有房屋。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改建、装某、排污等费用后腾退房屋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江津区X街道大土地的五金公司仓库给原告重庆市X区住房保障中心。

二、被告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2011年6月30日前的租金8155.2元。

三、被告雍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按每月339.8元计算的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44元由被告雍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雍某在履行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张继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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