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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尹某娟,重庆市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

被告杨某乙,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10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娟,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1年7月17日14时20分,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周某辉所有的渝x摩托车搭乘陈某斌,从江津区X村南杆门,当车行至江津区X村X路苏家桥地段时,与我驾驶的渝CW5716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与陈某斌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到江津区西城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注意事项及其他建议:1、继续治疗,注休息。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门诊随访。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51.76元,误工费9292元[101天×(x÷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交通费750元,住宿费70元,共计x.76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甲未满18周岁,但已在砖厂打工。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杨某甲辨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费用的计算有意见。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高,误工费只能计算11天。对住宿费、交通费不清楚。摩托车是我买的,未购买交强险。

被告杨某乙辩称:被告杨某甲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甲已在砖厂打工,独立生活。其赔偿费用应由被告杨某甲自行负责,与我无关。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计算。该车是我儿杨某甲购买,不是我买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父子关系。2011年7月17日14时20分,被告杨某甲无证驾驶渝x摩托车搭乘陈某斌,从江津区X村南杆门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江津区X村X路苏家桥地段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渝CW5716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陈某、陈某斌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陈某斌无责任。原告陈某受伤后到江津区西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1、左足第二跖骨基底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注意事项及其他建议:1、继续治疗,注休息。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门诊随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751.76元,误工费1476元(41天×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5元,共计7912.76元。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1年9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于2011年3月起在重庆市X区中山页岩砖厂打工,月工资1200元左右。渝x摩托车登记在周某辉名下,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渝x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2月30日,原告投资开办了重庆市X区猫条口山羊养殖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羊养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交通费收据,住宿收据,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公路巡逻民警三大队证明,户口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渝津(微型企业)(略),被告杨某甲提供的重庆市X区中山页岩砖厂证明,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杨某甲虽未满18周岁,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甲又系渝x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应由被告杨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从事养殖业,其误工费标准参照重庆市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城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每天36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根据其伤情及从事的工作,对计算误工的天数本院酌定为41天。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3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情按到江津区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各一次计算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5751.76元。

二、被告杨某甲赔偿原告陈某误工费1476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100元,住宿费35元,计2161元。

上述一、二项共计7912.76元,限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预交,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转付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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