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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县X村。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县。

代表人张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XX,该行职工。

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XX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显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明和被告XX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997年8月3日,原告李某在被告XX农商行所有的原铜梁县二坪信用社借款x元,原告提供位于铜梁县X村住房一套作抵押担保。现被告XX农商行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确认被告XX农商行对原告李某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原告李某房产证一本。

被告XX农商行辩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告XX农商行的债权仍然存在,只是对原告李某的抵押物丧失了抵押权。原告李某逃避被告XX农商行催收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同意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3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原铜梁县二坪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该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8月3日至1998年8月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4.64‰计算,原告李某用铜梁县X村房屋作为抵押。抵押借款关系发生后至今,原告李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XX农商行曾于2003年6月14日向原告李某催收此款,但被告XX农商行至今也未对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另查明,原铜梁县二坪信用社系原铜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6月29日,原铜梁县X村信用联社终止,其全部债权债务均由被告XX农商行承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代保管收据,被告XX农商行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原告李某以座落在农村的与宅基地不能分离的地上附着物用于向被告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行为使与地上附着物不能分离而导致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抵押权不能实现。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XX农商行用作抵押贷款的农村房屋的抵押合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其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也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亦未生效。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XX农商行返还由被告XX农商行保管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农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用作抵押物的房产证一本。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XX农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显霖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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