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官某。
委托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
原告官某诉被告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官某诉称,2010年4月至9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某、石子用于XX名居附属工程,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付款,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与原告结算后下欠原告货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诉称的欠款属实,但已由他人代付2000元给原告,现欠款金额应为6500元。欠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不应支付利息。因做工程亏本,目前没有偿还欠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在原告官某处购买河沙、水某、石子,双方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执存。欠条载明:“欠官某石子、河沙材料款8500元,捌仟伍佰圆。欠款人刘x年5月31日”。之后原告催收未果,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否认被告通过他人代付2000元的事实,被告承认欠款为8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子、河沙材料欠款85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买卖事实应予认定。为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8500元的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后经结算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官某货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任韵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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