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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与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戴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

原告谢某与被告袁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明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委及托代理人戴XX,被告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被告袁X于2007年10月31日向其出据借条借款8万元,经多次催收未偿还,现要求被告袁X偿还借款8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X承担。

被告袁X辩称,她于2006年5月起分两次在原告谢某处借款,第一次借了5万元,已偿还了1万元,第二次借2万元,于2007年10月31日向原告谢某出据了借8万元的借条,现她能力有限,只能每月偿还5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X于2006年5月起先后两次向原告谢某借款,并于2007年10月31日出据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谢某现金捌万元正(小写币:x.00元)。借款人:袁x.10.31.”。原告谢某多次催收未果,于2011年10月31日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谢某要求被告袁X偿还借款7万元及从2011年10月31日起计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提交的被告袁X借条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X向原告谢某出据借条借款,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袁X在借条中未约定偿还期限和利息,原告谢某诉讼要求被告袁X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提出被告袁X借款8万元的借据只要求被告袁X偿还7万元及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某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交纳775元,由被告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石明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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