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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

指定辩护人吴涛,湖北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以鄂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指派检察员金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云南省某县X镇受毒贩雇佣,将毒品带至湖北省潜江市,李某乙负责携带毒品,李某甲负责途中的交通、生活及住宿,整个行程安排均由毒贩电话指令,事成之后,两人均可获得一万元的报酬。临行前,毒贩给李某甲路费5000元,给李某乙路费2000元。2011年7月15日,李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李某乙到云南省某县,之后乘车于7月18日上午到达潜江市。李某甲按照毒贩的电话指令到潜江市某饭店领取房卡未果,反馈信息后,毒贩指令李某甲将毒品藏匿。李某甲与李某乙来到附近的某某广场,将毒品藏匿于草丛中,之后赶到潜江市某公园与白某某、茶某接头,取得300元路费,待离开时被布控的禁毒民警抓获。

在李某甲的指引下,禁毒民警在潜江市某某广场草丛中提取用塑料袋装着的三个铁罐,罐内用矿泉水瓶共装有毒品麻古x粒,净重1116.25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茶某、白某某的证言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还有手机短信信息、办案说明、检验报告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机通话清单等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赚取非法利益,受人雇佣运输毒品麻古1116.255克,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协助禁毒民警查找到所运输的毒品,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行为属于以赚取运费为目的的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系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先兵

人民陪审员丁克祥

人民陪审员阳新章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施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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