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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因与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劳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3日作出的(2011)城中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起诉和庭审时,均坚持与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两款法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但是,如果仲裁委在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在期限满后依法直接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调查函》,调查了解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具体情况。2011年6月13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回复函》,称该委立案庭于2011年3月29日接收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接收申请仲裁材料回执单》;201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4日、4月5日均通过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本人到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但原告称回执单找不到,故未办理妥当;2011年4月6日之后,原告不再接听电话;2011年4月18日,仲裁委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邮寄《办理立案手续通知书》,但被拒收退回。就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回复的内容,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再次进行庭审查证,原告在庭审时认可仲裁委曾打电话的事实,但述称其到仲裁委后,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先提交回执单才予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坚持认为立案庭必须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才提交回执单,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未办妥相关立案手续。本院认为,仲裁委向原告出具的《接收申请仲裁材料回执单》已明确记载凭回执单办理立案手续(或者领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原告持有该回执单,却无故未向仲裁委提交,造成仲裁委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立案手续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仲裁委在接到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后不存在逾期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乙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就本案适用法律规范取法不定,劳动仲裁职务上的决定亦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论是行政还是民事诉讼法律部门,只有当起诉与受理结合起来,才标志着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正式开始。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停止侵害行为,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张某乙就其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科学技术局的劳动争议纠纷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材料申请仲裁,由于未办理立案手续,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电话与上诉人张某乙联系,均遭到拒听,2011年4月18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将《办理立案手续通知书》寄给上诉人张某乙,也遭到上诉人张某乙拒收并退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因确认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劳动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和依法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等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发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柳州市科学技术局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虽然上诉人张某乙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因上诉人张某乙自身的原因,未按规定办理立案手续,致使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法按正常程序审理此案。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张某乙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某

审判员梁云政

代理审判员覃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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