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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诉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某,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

负责人:沈某,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路,广西闻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覃某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简称白饭一队)、原审第三人王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柳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红和审判员熊均荣参加的某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子珍担任记录。申请再审人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翠英、仇某、被申请人白饭一队的某责人沈某、原审第三人王某及其两位的某托代理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11日,原审原告覃某起诉至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称,原告于1982年承包了园宝岭脚一块土地,面积为0.8亩,一直耕管到2009年,西鹅路拆迁安置回建用地,原告耕管了28年。2009年7月,柳南区征地办与原告办理了征地手续,补偿款汇入了老房村委账户。不久,被告白饭一队在村委将原告的某收款强行领走,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退回原告0.8亩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并支付占用资金的某息4096元。

原审被告白饭一队辩称,原告诉请的某是事实,我们领取的某本生产队的某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某请。

原审第三人王某辩称,小队扣除了应当分配给我的某偿款x元,由于我与原告兄弟共换耕0.5亩的某地,我愿意按照小队给每个社员旱地每亩x元的某配标准,给原告兄弟两人共计x元,剩下x元应当是我的。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覃某及其兄长覃某坤均系柳州市X村X村民,第三人王某系被告柳州市X村X村民。1982年左右,为方便管理,第三人将其承包耕管的某告集体所有的某

(元)宝岭0.5亩旱地换给原告祖父耕种,该块土地自换耕后一直由原告祖孙三代持续耕种至2009年。同时,自原告父辈开始,原告方即在其换耕的某地周边开荒,至土地被征用前,二人耕种的某(元)宝岭土地共计1.6亩。2009年,柳州市X镇白饭屯位于园(元)宝岭脚一带共计54.60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包含被告的某体土地18.65亩,第三人换耕及原告方开荒的某地共1.6亩亦包含在被告被征用的某地范围内。经被告集体讨论,决定将原已分配给各家庭承包户耕管的某征用土地全部收归集体所有,并按1981年分单干时承包证上每户的某口数,分配扣除土地补偿费外的某置补偿费、青某、扶某及奖励费,并讨论决定了各地类的某项征地补偿费用的某算标准,其中旱地的某置补偿费x元/亩、青某1565.8元/亩、扶某x.2元/亩、奖励费x元/亩。依据集体讨论决定的某配方案,第三人应分得的某地补偿费为x元。被告已通过老房村委领取了其集体被征用土地的某部征地补偿费,并已按照前述分配方案,向该队除第三人外的某他参与分配的某民分配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由于原告与其兄长覃某坤对第三人应获分配的某地补偿费有争议,故被告将第三人应获分配的x元征地补偿费扣留,未予发放。原告兄弟二人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处分配的某地补偿费所涉及的某征用土地,按被告的某配标准,第三人实际获得1.6亩旱地的某偿费,但该1.6亩旱地实际由其二人承包,故征地补偿费应是原告兄弟二人的,而被告将该征地补偿费领取,并拒不向原告兄弟二人支付,侵犯了其兄弟二人的某益,故于2010年10月11日分别起诉被告,分别要求被告按照其向社员分配的某准,退回原告承包的0.8亩旱地的某地补偿费共计x元及占用资金期间的某息409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

另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本案涉诉的某征用土地一律按旱地标准征用,按照当时的某地政策,种植作物或者开荒的某为未提高被征用土地的某地价值。本案诉前,第三人亦表示愿意共向原告兄弟二人分配x元征地补偿费,但原告兄弟均不同意,故酿成诉讼。

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农民对土地的某用权由土地承包证登记确认,依法受保护。原告称其对本案涉诉的某征收土地具有承包权,但其提交的某地承包证登记确认的某对“国宝岭”的某利,无法证明其对涉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某项诉称,不予采纳。根据被告、第三人的某述及证人证言,确认原告兄弟诉请涉及的某征用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其中0.5亩为第三人换与原告祖辈耕种,另1.1亩为原告父辈陆续开荒耕种,至被征用前,上述1.6亩土地为原告兄弟二人耕种的某实,并根据原告兄弟二人各起诉0.8亩土地的某关征地补偿费的某求,确认原告耕管上述1.6亩土地中的0.8亩土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某地补偿费包括:安置补偿费x.6元(x元/亩×0.8亩)、青某1252.6元(1565.8元/亩×0.8亩)、扶某x.8元(x.2元/亩×0.8亩)和奖励费x元(x元/亩×0.8亩),合计x元。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青某补偿费归青某所有者所有,原告为本案涉诉

0.8亩土地被征用前的某种管理者,依法青某补助费应归其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青某1252.6元的某请,予以支持。土地安置补偿费、扶某、奖励费是因集体经济组织的某地被征用后,给失地农民的某置补偿、扶某和奖励,因此享有安置补偿费、扶某和奖励费的某象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某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的某地安置补偿费、扶某和奖励费所涉及的某征用土地为被告集体所有,但原告不是被告的某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不属于本案土地安置补偿费、扶某和奖励费的某付对象,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又因本案所涉及的某置补偿费、扶某、奖励费和青某,原为被告拟向其社员第三人分配的某用,该费用如何处分并不涉及被告的某益,现第三人表示因其与原告兄弟换地耕种的某实存在,其愿意将被告向其分配的某地补偿款x元中的x元分给原告兄弟二人,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征地补偿费现由被告保管,故应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兄弟各支付征地补偿费x元,扣除支付给原告兄弟二人的某用外,剩余x元应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本案当事人就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后,被告即将其原拟向第三人分配的某地补偿款扣留未予发放,被告的某为是为保护征地补偿费支付对象的某法权益,并无不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占用其资金期间的某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至法院前,第三人即表示愿意将征地补偿费中的x元分配给其兄弟二人,因原告不同意该方案才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向原告覃某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原告覃某的某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覃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对事实的某定,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1)申请再审人提出涉案土地是“园宝岭”的某明力,明显比被申请人讲的“国宝岭”的某明力大。而原审法院否定申请再审人《柳州市X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这两份重要证据,以此一笔勾销申请再审人承包“园宝岭脚”0.8亩土地并耕作28年的某实,从而作出错误的某决。(2)证人沈某是被申请人村X组的某员,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讲的某言有虚假的某分。第一轮土地承包,申请再审人就承包该土地(0.8亩),经过法定程序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8年来,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而原审法院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该证据,却完全偏信和采纳被申请人证人的某证言,导致判决错误。(3)第三人是被申请人村X组的某员,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申请再审人的某案土地是与其换的某事实不符。王某位于“元宝岭”的某地只有0.5亩,四至:东至路;南至廖引明;西至沈某;北至路。而申请再审人位于“园宝岭脚”的某地有0.8亩,四至:东至路;南至欧阳勤;西至路:北至覃某坤(申请再审人之兄)。两块地是不相同的,第三人的某地在“元宝岭”,而申请再审人的某地在“园宝岭脚”,此地并非彼地。第三人与申请再审人兄弟既然是换土地,申请再审人兄弟同样也给第三人另块土地,而换来的某地就不再属于第三人的。第三人认为以前曾与申请再审人兄弟换地,而提出愿意给0.5亩地的某偿款(x元)给申请再审人兄弟两人,其余x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现有新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申请再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细登记的“国宝岭脚”是笔误。申请再审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细登记的某“园宝岭脚”,而非“国宝岭脚”,应予纠正。3、被申请人应将x元征地补偿款全都退回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在“园宝岭脚”的0.8亩早地被征收,依法得到x元的某偿费,但被申请人却将该款截留。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再审人x元外,其余x元由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于法无据。法院应判决被申请人将x元的某偿费全部退回给申请再审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某决无论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的某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申请再审人的某法权益。

被申请人白饭一队辩称,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如下:1、本案涉诉被征用的某地名是“园宝岭”,而非申请再审人承包证上登记其承包管理的某为“国宝岭”的某地。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12月31日出具的某谓笔误的某明,是申请再审人开完庭后第二天匆匆忙忙去村委开出的,既未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又不属于新的某据,因此不具证据效力;2、原审已经查明,本案涉诉被征用的某地是被申请人的某体土地,被申请人有权根据集体讨论的某见,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某员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原审第三人王某是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某员,按1981年分单干时承包证上的某口数,她应分得的某地补偿费为x元;3、为方便管理,1982年左右,王某将其承包管理的某于被申请人集体所有的“园宝岭”0.5亩早地换给申请再审人的某父耕种,多年来两家虽然一直换地耕种,但该土地是被申请人的某体土地这个性质没变。申请再审人不是被申请人的某体经济组织成员,当然不能参与答辫人对征地补偿费的某配,其最多只能得到青某补偿费1252.6元。原审第三人王某一直表示,愿意将被申请人分配给自己的某地补偿费中的x元分给申请再审人,这是一种高姿态的某现。总之,原审法院的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某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申请人的某辩意见一致。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提供以下证据:

1、《柳州市X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份;预以证明申请再审人第一轮承包时就承包了园宝岭脚的0.8亩旱地,2000年延长承包期时,又继续承包0.8亩旱地至2029年。并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工作人员将“园”误写“国”;

2、2010年12月31日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预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在园宝岭脚有一块0.8亩的某包地,2000年8月14日颁发给的某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西鹅乡X组人员误将“园宝岭”抄成“国宝岭”;同时证明老房村委会的某地上,没有国宝岭,只有园宝岭;

3、2011年8月29日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以证明:“园宝岭”与“园宝岭脚”实为两宗土地,以山岭大路为界,路上北面为“园宝岭”路下南面为“园宝岭脚”;

4、2011年8月23日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预以证明柳州市X镇白屯园宝岭脚一带54.607亩土地被征用,并作为老房村拆迁户回建房用地;

5、白饭三队村民《报告》两份;预以证明一队、三队的某包地是相互连在一起的,因为土地承包之前都同属一个生产队;

6、1998年3月8日申请再审人覃某坤、覃某与王某签订的《换地协议》1份;预以证明因王某在园宝岭脚的某地与覃某连在园宝岭脚土地相连,在1983年覃某连将自己在长汾的某地与王某在园宝岭脚的某地进行对换,在换地时覃某连已在自己的某地上种松树和杉树。

7、2011年8月26日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预以证明覃某连是被申请人覃某坤、覃某两兄弟的某爷。

被申请人白饭一队、原审第三人王某在再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白饭一队、原审第三人王某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对该争议地不是第一轮承包的,而是第二轮承包的,且承包证上的某地是“国宝岭”,而不是“园宝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某实性和其证明目的某有异议,认为“国宝岭”不是误写;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某有异议,认为“园宝岭”和“园宝岭脚”就是一块土地;对证据4的某实性和证明目的某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一队和三队的某地分得很清楚,虽然有相接的某方,但并没有插花。且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6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认为该份证据只是证明换了0.5亩的某地,且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时效;对证据7的某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某据1,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经相关部门颁发的某法有效的某属凭证与《柳州市X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3、4的某实性予以确认,该系列证据是柳州市X村民委员对其管理的某属小队土地登记情况和土地征用情况等作出的某明,证实西鹅乡X组人员将颁发给申请再审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抄写有误,将“园宝岭”写成“国宝岭”,且证实老房村委会的某地上没有“国宝岭”该地块及园宝岭脚被征用的某况,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某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7的某实性予以确认,且能够证实本案案件的某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综合全案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申请再审人系柳州市X村X村民,第三人王某系柳州市X村X村民。1983年,为方便管理,王某将其园宝岭脚路南面的某块土地换给申请再审人祖父覃某连耕种,后一直由申请再审人祖父覃某连管理耕种。1998年3月8日,申请再审人覃某及其兄长覃某坤(乙方)与王某(甲方)补签了《换地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园宝岭脚路南面有一块土地,乙方已种有枞树、杉树。甲方有块地与乙方的某地平排,为方便双方农作,乙方在长汶旱地与甲方在园宝岭脚的某地互相调换。双方家人以后不得有异议。注:在1983年经双方协议已对换)。覃某、覃某坤继续耕种经营这一块园宝岭脚的某地。在2000年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时,覃某、覃某坤继续承包该土地,2000年覃某、覃某坤对园宝岭脚的某0.8亩旱地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承包证书中均载明该地块;且在覃某提供其承包地的《柳州市X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中载明有:地名“园宝岭脚”地块;土地类别:旱地一块、0.8亩;四至:东至路;南至欧阳勤;西至路;北至覃某坤(申请再审人之兄第);承包的某限从2000年1月1日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在覃某坤提供其承包地的《柳州市X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中载明有:地名“园宝岭脚”地块;土地类别:旱地一块、0.8亩;四至:东至路;南至欧阳勤;西至路;北至路;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延长至2029年12月31日。上述土地发包方为老房村白饭三队,承包方分别为覃某、覃某坤。2009年,柳州市X镇白饭屯位于园宝岭脚一带共计54.607亩土地被政府征用,其中覃某、覃某坤在园宝岭脚的某0.8亩旱地共1.6亩旱地亦包含在被征用的某地范围内。该次被征用土地旱地的某偿标准每亩:安置补偿费x元、青某

1565.8元、扶某x.2元、奖励费x元,共计x元/亩(除土地补偿费外)。覃某、覃某坤各0.8亩旱地共1.6亩旱地的某地补偿款x元在被申请人白饭一队账户。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某辩主张,本案的某议焦点是:诉争的某宝岭脚0.8亩旱地被征用所得的某地补偿费用x元应当归谁所有。

对本案诉争的某宝岭脚0.8亩旱地,从本案的某据可证实申请再审人从1983年至2009年在该地块上耕种达20多年之久,并于2000年依法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申请再审人对诉争的某宝岭脚0.8亩旱地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合法的某包经营权,现该土地在承包期限内被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某关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因此,作为园宝岭脚0.8亩旱地的某包经营权人的某请再审人有权获得该土地的某应补偿费用。按照此次被征用土地旱地的某偿费标准:每亩土地安置补偿费x元、青某1565.8元、扶某x.2元、奖励费x元,共计x元/亩计算,申请再审人0.8亩旱地应获得的某地补偿款为:x元×0.8亩=x元,现该笔款项在被申请人白饭一队账上,被申请人应将属于申请再审人的某地补偿款x元支付给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人诉请该土地补偿款x元应归其所有的某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该款项分配有争议,在该款项权属未明确前,被申请人留存在其账户内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占款期间的某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申请人白饭一队和原审第三人王某主张本案涉诉被征用的某地名是“园宝岭”,而申请再审人承包证上登记其承包管理土地名为“国宝岭”,不是同一块地,申请再审人没有承包权,诉争地是被申请人和原审第三人王某的某地。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再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柳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某明,证实当时工作人员在登记申请再审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出现笔误,将“园宝岭脚”写为“国宝岭脚”,且在村委留存的某应的某案登记底单上申请再审人承包土地中0.8亩旱地名为“园宝岭脚”;柳南区X村的某地并没有名为“国宝岭”的某块,因此可证实申请再审人对诉争的0.8亩“园宝岭脚”土地享有有效的某属证书;而被申请人白饭一队、原审第三人王某主张诉争的某宝岭脚土地是王某承包地和被申请人的某体土地,但其并未能提供有效的某属凭证证实其主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某讼请求所依据的某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某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某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申请人白饭一队和原审第三人王某的某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所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认为诉争土地是属于白饭一队集体所有的,申请再审人不是白饭一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某事诉讼中,本院不宜对申请再审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某法性进行审查。申请再审人现持有的某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有效证照,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取得该证的某法性有异议,其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再审人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据查明的某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某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覃某的某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向原告覃某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为: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向覃某支付征地补偿款x元。

原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覃某已预交);再审案件受理费1502元(覃某已预交),共计3004元,由柳州市X村白饭一队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某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某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

审判员李红

审判员熊均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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