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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港口集团公司与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海南港口集团上海港湾工贸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5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港口集团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海旅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业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乙,该公司十一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陶如强,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港口集团上海港湾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港口集团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1998)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5月5日和199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港口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沪南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乙、陶如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南港口集团上海港湾工贸公司(下称港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9月,原审被告港湾公司通过案外人李荣生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十一车队签订《委托进口沥青市内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其进口的3000吨沥青从港区运至松江;运费每吨35元,6天内完成;运输时每车附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收货方,一份由收货方签章后交上诉人作为结算凭证;验收后按实际数量用支票结算等。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沥青全部运至松江,但上诉人未支付运费。被上诉人向港湾公司催讨运费,该公司称运费已由上诉人全部付清,并出示上诉人运费发票传真件一份,发票收款单位盖淮南市联运公司及其驻沪办事处两个印章,金额为(略)元,与本案协议中约定的吨位不符。原审审理中,港湾公司对被上诉人已履行运输义务无异议,仅指出被上诉人延期履约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对运输延期的事实无异议,并称已将随车清单交给了经办人李荣生。原判另查明,上诉人将本案运输业务委托其下属单位港湾公司办理,港湾公司又通过李荣生与被上诉人签约。期间,港湾公司为上诉人代付了本案涉讼沥青的港口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下属车队与上诉人所订运输协议事后经被上诉人认可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成立。被上诉人依约将随车清单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经办人李荣生并无过错。港湾公司作为上诉人的业务代理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的运输事实,但以上诉人向他人支付运费的发票凭证来拒付本案系争运费无法律依据。本案运费应由上诉人负担。因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运费(略)元。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海南港口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李荣生出面组织数家运输公司运输此批业务,由李统一指挥、统一结算,事后已按李的要求办理了结算手续;被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运输业务且该业务延误了二十天时间给上诉人带来损失;原审法院违反程序,未通知李荣生参加诉讼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李荣生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其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则称其与上诉人签订运输协议后,因自己运力不足,又委托其他运输单位共同运输,由被上诉人与其他运输单位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对此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述有关运输企业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委托进口沥青市内运输协议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运输义务,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显属不当,上诉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而是李荣生出面组织运输并由其统一结算,对此虽有李荣生的说明,但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运输企业出具的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运输、与被上诉人结算的证明的证据效力,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延误运输时间造成上诉人损失,因未提供损失的事实依据,又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荣生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亦未请求将其追加为当事人,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未通知李荣生参加诉讼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上诉人海南港口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

审判员韦秀珍

代理审判员郭海云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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