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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居易混泥土有限公司与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半岛新家园X栋。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木,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付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青海居易混泥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23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居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居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木、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居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22日,宣达公司与居易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宣达公司给居易公司提供缓凝高效减水剂,型号为MKJ,每吨单价2000元,合同签订后,宣达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共给居易公司供货1070.24吨,计货款214.048万元。居易公司给付宣达公司货款35.5万元,剩余178.548万元,经宣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宣达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供货汇总一份;3、收据三份。居易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供货汇总、收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已实际给付原告货款80.5万元。居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收据、借据、收条。宣达公司经质证认为,2009年7月9日的20万元与2009年8月l0日的20万元系同一笔,仅出示借据,而没有财务手续,宣达公司不予认可。浙江海天集团没有代付货款,个人收到的5万元与宣达公司无关。

根据宣达公司与居易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居易公司是否已给付宣达公司货款80.5万元(其中35.5万元双方均认可,45万元有争议)。

原审认为,关于居易公司称其已付宣达公司货款80.5万元的抗辩,除宣达公司认可35.5万元外,另45万元从居易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中20万元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有宣达公司签字或盖章,但没有提供转账或记账的财务手续,此款不能认定已付;另居易公司认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代其给付20万元,也无证据证实该公司已实际代付;另5万元是个人出具的收条,没有证据证明是宣达公司行为,故从居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支付45万元货款。

综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宣达公司按约供给居易公司货物,居易公司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宣达公司多次催要,其借故拖欠,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居易公司理应承担给付货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宣达公司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居易公司辩称已给付宣达公司80.5万货款的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实际给付45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尚欠货款应认定为178.5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8.54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居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称:2008年l0月22日双方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宣达公司向居易公司供应缓凝高效减水剂,供货1070.24吨,总价款为214.048万元。支付货款80.5万元,欠货款133.548万元。居易公司对供货数量、型号、单价均无异议,就给付178.5480万元货款及利息5万元在一审中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据三份,证实上诉人支付货款35.5万元,2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万元的收款收据和5万元收条,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己支付的总计80.5万元货款。借据和收据均意味着借到和收到了某种款项或物所出示的凭证,证实了给付货款的事实,并不需要再提供转账或记账手续。向法庭提交的35.5万元收据和上诉人提交的20万元收据均是居易公司加盖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出具同样的收据。一审认定35.5万元款的收据,而不认定该20万元收据,有悖法律。关于5万元收条是否是个人行为。收条上记载为:今收到安总现金5万元。收款人:冶起珍。该收条上记载的款项业经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虽然以个人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业务员,经单位领导签字就己转化为公款,应认为是居易公司的支付行为。故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事实予以改判。

宣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居易公司只支付宣达公司货款35.5万元,剩余178.5484万元货款一直未付,从宣达公司提供合同、供货汇总一份、收据三份,足以证明以上事实。居易公司提供了20万元的收据及20万元的借据,本属同一笔款项,是居易公司拆开作为两个证明的,根本不符合居易公司的财务制度。事实上根本没有收到20万元的货款,因该款项当时居易公司让其债务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支付,宣达公司打了收据,办完财务手续后,去向该公司索要时,却通知该公司不要支付给宣达公司,居易公司未提供己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及财务手续以证明该款项己经支付。5万元的收条,与宣达公司无关,宣达公司系单位,履行的应该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2008年10月22日,宣达公司与居易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宣达公司给居易公司提供缓凝高效减水剂,型号为MKJ,每吨单价2000元,合同签订后,宣达公司于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向居易公司供货1070.24吨,计货款214.048万元。居易公司给付宣达公司货款75.5万元,剩余138.548万元,经宣达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仍以向原审提交的证据阐述各自的观点和意见,居易公司给付宣达公司货款35.5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居易公司是否给付宣达公司45万元的货款。

关于居易公司提出的20万元借据、20万元的收据及5万元收条是否认定为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居易公司认为,借据和收据均意味着借到和收到了某种款项或物所出示的凭证。居易公司提交的证据20万借据和20万元收据,已证明宣达公司收到40万元的货款事实,不应提供转账或记账手续。5万元收条上记载为:今收到安总现金5万元。收款人:冶起珍。该款虽以个人名义支付给宣达公司业务员,该收条经居易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应认为是居易公司的支付行为。宣达公司认为20万元的收据及20万元的借据,本属同一笔款项,是居易公司拆开作为两个证明,根本不符合居易公司的财务制度。宣达公司打借条及收据并办理财务手续后,居易公司让其债务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支付,但该公司未予支付货款。居易公司亦未提供己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及财务手续。5万元的收条,是个人行为,与宣达公司无任何关系。

根据居易公司及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2009年7月9日20万元借据中,有居易公司和宣达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并有记账凭证;2009年8月10日20万元的收据,宣达公司加盖财务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此借据及收据均由居易公司作财务凭证,从收据及借据的内容看,借款用途及收款事由均记载为外加剂款。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居易公司已向宣达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宣达公司以20万元的收据及20万元的借据,是同一笔款项,居易公司未提供己支付该款项的凭证及财务手续,作为本案未支付货款的唯一证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易公司和宣达公司争议的5万元收条。经查,收条上记载为:今收到安总现金5万元。收款人:冶起珍。从居易公司提供现有的证据中,收款人冶起珍为个人,没有宣达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居易公司不能证明收款人冶起珍是宣达公司职员,故不能认定宣达公司收到居易公司5万元的货款。

综上,本院认为,居易公司与宣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宣达公司向居易公司供应了缓凝高效减水剂,居易公司亦向宣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对剩余货款居易公司未予偿还,居易公司应承担给付宣达公司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就20万元借据及20万元收据的认定问题事实不清,本院应予纠正,居易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5万元收条原审法院认定因无证据佐证宣达公司收到货款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8.54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上述款项给付之日2008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x元,西宁宣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国泰

审判员吴蓓

代理审判员黄某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杨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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