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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X路X号中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玫瑰名城•橡树园”项目时,事先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于2011年5月20日擅自进行夜间施工作业,噪声超标扰民属实。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于2011年7月14日对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1、罚款(大写)伍万元整。2、立即停止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并于2011年7月14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对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按期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又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2011年7月14日作出的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罚款x元,另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加处罚款计x元(2011年8月10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义务。

案件执行费1400元,由被执行人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罗某红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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