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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某株式会社与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爱某株式会社(x),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X市X区八田寺町476-3。

法定代表人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郑宪顺,北京市永新智财律某事务所律某。

被告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X街道办事处嵩山三路以西、孔雀河二。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坤,山东齐海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山东齐海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爱某株式会社诉被告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青岛照光公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春、郑宪顺,被告青岛照光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某株式会社诉称:爱某株式会社依法享有“ARS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号为x,有效期从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核准使用在第8类商品即修枝剪、锯、花园工具上。原告发某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大量生产及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带有APS及图标识的修枝剪产品,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整体极为近似,相关公某在隔离比对时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在包装上使用虚假信息误导公某,为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公某向原告在《中国工商报》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赔偿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即律某费、公某、翻译费等共计人民币5万元;六、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照光公某辩称:青岛照光公某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控标识APS文字标识、APS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均与原告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爱某株式会社对第x号“ARS及图”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修枝剪刀、锯(手工具)、花园工具(手工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ARS”,图形为鳄鱼状,其头部向左,嘴巴张开,尾部翘起,头顶有两只大眼睛(见附件一)。爱某株式会社一直将其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的修枝剪刀类产品上。

爱某株式会社提交了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某与安徽省林业科技推广总站于2010年7月2日签订的销售ARS品牌园艺工具的合同,爱某株式会社于2009年至2011年在《绿色东方》、《广东园林》、《中国花卉园艺》、《中国绿色时报花草园林周刊》、《中国花卉报》等媒体上就涉案商标进行持续的广告宣传。

爱某株式会社主张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及其关联公某自1996年1月至2011年3月在中国地区代理销售爱某株式会社的ARS修枝剪,包括x(单价为899元)、x(单价为737元)、V-8Z等型号;其中2008年销售量为x把,销售额为人民币(略)元;2009年销售量为x把,销售额为(略)元;2010年销售量为x把,销售额为(略)元。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某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

青岛照光公某成立于2006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园艺工具、园林机械及部件、园艺资材、货物进出口等。

2010年4月14日-17日,第12届中国国际花卉园艺展览会于北京展览馆召开。中国国际花卉园艺展览会网站的相关页面显示,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某、青岛照光公某均参加了该次博览会。爱某株式会社还提交了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某和青岛照光公某参加该次博览会的展示间照片的复印件。青岛照光公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实际并未参加该次博览会。

爱某株式会社主张其于2010年8月3日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及传真的方式向青岛照光公某发某律某,主要内容为青岛照光公某使用“APS”及“APS及图”的标识侵犯爱某株式会社的“ARS及图”商标,同时青岛照光公某进行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青岛照光公某称其并未收某该律某。

2011年1月12日,爱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某处,使用公某处的电脑访问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该网站显示为青岛照光公某所有,其在企业简介栏目中显示“青岛照光公某产品•••品质可与日本冈恒、爱某、仙人掌金星等名牌媲美,•••选择刘某,是您最佳选择。联系人:刘某。电话:0532-(略)转805/807,传真:0532-(略)”。其“产品展示”栏目中显示了“TA-x公某日本特殊钢精制塑柄剪枝剪(爱某司)”、“TA-x公某日本特殊钢精制防滑麻面柄剪枝剪(刘某)”、“TA-x公某日本特殊钢精制塑柄剪枝剪(升级爱某司)”、“J-x日本ARS剪枝剪”、“J-x日本ARS剪枝剪”。该过程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所记载。经查询网址为www.x.com的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为青岛照光公某。青岛照光公某亦认可该网站为其所有。

2011年1月12日,爱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在公某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本人的手机号码用免提方式拨打青岛照光公某网页上的电话号码0532-(略)联系购买剪枝剪,接通后某据语音提示拨分机号805,接通后某接电话人询问青岛照光公某在北京的销售地点及电话,接电话人称北京销售地点为玉泉营花乡X区X号,联系电话为010-(略),负责人为李建光,店铺名称为中国园林机械草坪园林园艺机具专卖店。随后,委托代理人拨通010-(略),询问APS剪枝剪是否有货,其称玉泉营花乡X区X号有产品销售。随后某公某人员监督下,爱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玉泉营花乡X区X号摊位,购买了青岛照光(包装上写有“APS爱某司”)APS剪枝剪TA-120A十把、青岛照光刘某(包装上写有“台湾刘某”)P-168B剪枝剪十把、日本x剪枝剪四把。一位自称为李建光的男销售人员称青岛照光(包装上写有“APS爱某司”)APS剪枝剪TA-120A需要到库房提货,并称去提货离开店铺,该店铺另一销售人员开具手工发某一张,印章为“北京市玉泉营锦悦园林机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发某上记载“青岛照光APS剪枝剪x”每把45元,“青岛照光刘某剪枝剪P-168B”每把47元,“日本ARS剪枝剪”x每把140元。之后某称为李建光的销售人员回到店铺,将上述商品交付。公某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携带上述购买的商品、发某、名片及宣传材料回到公某处。公某人员取出(包装上写有“APS爱某司”)APS剪枝剪TA-120A两把、刘某(包装上写有“台湾刘某”)P-168B剪枝剪一把、日本x剪枝剪一把,并将上述四把剪枝剪封存入纸盒。该过程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所记载。APS剪枝剪TA-120A在包装盒的上部使用“APS爱某司及图”标识,左边文字部分左上为“APS”,左下为“爱某司”,右边的图形为鳄鱼状,其嘴巴向左张大,头顶有一个眼睛,尾部翘起,身体上有“祥祥”字样(见附件二);剪枝剪的刃背处刻有“APS”字样,塑柄处有“APS及图”标识,左边文字部分为“APS”,右边的图形为鳄鱼状,其嘴巴向左张大,头顶有两只眼睛,尾部翘起(见附件三);包装盒的背面下部显示“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某”。刘某P-168B剪枝剪包装盒的背面下部显示“台湾得恩光园林工具有限公某”及www.x.com网址。青岛照光公某宣传材料的封底左上角连续显示“台湾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字样与青岛照光公某的网址。

2011年5月5日,爱某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公某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北京花乡X区X号摊位,向该店铺销售人员咨询后某买了剪枝剪两把,收某记载为“青岛照光刘某剪枝剪A-8(升级)”(每把价值80元)、“青岛照光APS剪枝剪No.A8-1”(每把价值80元)。该销售人员将委托代理人带至该市X区X号摊位,在该摊位委托代理人当场支付货款人民币160元整,并取得盖有“北京市玉泉营锦悦园林机械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某一张。公某人员及委托代理人携带上述购买的商品、收某、名片回到公某处。公某人员将上述刘某A8(升级)剪枝剪一把、APS剪枝剪A8-1一把封存入大信封。该过程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所记载。APS剪枝剪A8-1在包装盒的正面及背面上部均使用“APS及图”标识,左边文字部分为“APS”,右边的图形为鳄鱼状,其嘴巴向左张大,头顶有两只眼睛,尾部翘起,身上有“祥祥”字样(见附件四);剪枝剪的刃背处刻有“APS”字样;刀身处刻有“x”字样;包装盒的背面下部显示“アクランドサモト株式会社”、“0955-8501新_o w二条市大字上168番地”。刘某A-8(升级)剪枝剪包装盒的背面下部显示“台湾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及www.x.com网址。

2011年5月23日,x阰街崾缁ㄉⅲ0クランドサカモト株式会社)出具证明,声明其在日本国内代理销售使用爱某株式会社“ARS”商标的修枝剪等园艺工具商品,未在中国进行任何代理销售;地址为“邮编955-8501新泻县三条市上须顷445番地”。

2002年版《现代日汉大词典》附录的“日本都、道、府、县、市名称”中,新泻县的20个市中存在三条市并不存在二条市。

2011年7月5日,爱某株式会社向位于新泻县二条市大字上须顷168番地(0955-8501新_o w二条市大字上168番地)的“アクランドサモト株式会社”发某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后某到新泻县三条市大字上须顷445番地(0955-8501新_o w三条市大字上445番地)的x阰街崾缁ㄉⅲ0クランドサカモト株式会社)后某回。

另查,青岛照光公某于2007年5月1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爱某司”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注册号为(略),已于2010年1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某;于2011年5月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APS爱某司及图”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注册号为(略),尚未予以核准注册。青岛照光公某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06年12月4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刘某”商标,国际分类号为第8类,注册号为(略),已于2009年9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某。

再查,爱某株式会社为本案支出律某费人民币x元、公某人民币5500元及翻译费人民币3428元。

上述事实,有爱某株式会社提交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绿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某证明、爱某株式会社X年产品目录、爱某株式会社与青岛照光公某参展证据及照片、合肥绿友园林机械有限公某购销合同二份、《绿色东方》广告、《广东园林》插页广告、《中国花卉园艺》广告、《中国绿色时报花草园林周刊》广告、《中国花卉报》广告、李建光开具的发某、爱某株式会社日本代理商出具的经公某、认证的证明及翻译、(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律某、现代日汉大词典日本县市名称、EMS邮件退回证明、公某发某、律某费发某、青岛照光公某的注册商标、青岛照光公某的商标申请、刘某申请的“刘某”注册商标,青岛照光公某提交的“爱某司”商标注册证、绿友机械集团有限公某企业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爱某株式会社对涉案第x号“ARS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某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青岛照光公某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园艺工具;被告网站上展示有“农友”、“爱某司”、“刘某”等品牌的剪枝剪工具;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与青岛照光公某的网站上所展示的相关产品的型号在编排上具有连续性;原告爱某株式会社通过被告青岛照光公某网站上所留联系电话联系到被告在北京的销售商,并在该销售商处公某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剪枝剪产品,公某购买时取得的发某上也明确记载产品名称为“青岛照光APS剪枝剪x”、收某明确记载产品名称为“青岛照光APS剪枝剪No.A8-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所使用的“爱某司”标识与被告已核准注册的“爱某司”文字商标相同,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及产品上所使用的“APS爱某司及图”标识与被告申请但尚未核准注册的“APS爱某司及图”商标基本相同;刘某A-8(升级)剪枝剪、刘某P-168B剪枝剪虽均标注制造者为台湾企业,但是同时均又标注青岛照光公某的网址,在青岛照光公某的宣传册中亦同时显示了台湾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的企业名称与青岛照光公某的网址,足以说明所述台湾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与青岛照光公某具有同一性;刘某P-168B剪枝剪包装盒的背面下部显示“台湾得恩光园林工具有限公某”及www.x.com网址,APS剪枝剪x包装盒背面下部显示“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某”,台湾得恩光园林工具有限公某与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某具有相同的字号,青岛照光公某无证据证明“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某”实际存在,故依据目前证据可以认定“台湾得恩光企业有限公某”与青岛照光公某具有同一性。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的两款剪枝剪产品均系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制造。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关于其并未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爱某株式会社所享有的第x号“ARS及图”(见附件一)注册商标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本案中原告爱某株式会社主张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制造的APS剪枝剪x产品和/或A8-1产品中使用的“APS”、“APS及图(见附件三)”、“APS及图(见附件四)”、“APS爱某司及图(见附件二)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控“APS”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文字“ARS”部分醒目、突出,系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图形并非主要识别部分,二者文字中间的字母前者为“P”、后某为“R”,此两字母本身字形相近,仅差一捺,其他两个字母均相同,相关公某容易对此产生混淆,故“APS”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被控的“APS及图”(见附件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二者均由相近似的文字部分和鳄鱼图形组成;二者的鳄鱼图形虽然在鳄鱼眼睛、头部均有所区别,但是二者均具有头部指向左方、嘴巴张大、尾巴翘起等特征,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比较接近,容易导致相关公某混淆,故被控侵权的“APS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被控的“APS及图”标识(见附件四)与涉案注册商标,经比对,二者均由相近似的字母组合和相近似的鳄鱼图形组成,只是前者在图形部分上增加了“祥祥”文字,二者在视觉效果上接近,容易使相关公某混淆,故被控侵权的“APS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

关于被控的“APS爱某司及图”标识(见附件二)与涉案注册商标,被控的“APS爱某司及图”标识由“APS及图”部分和“爱某司”文字部分组成。经比对,“APS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由相近似的英文字母构成的文字部分和鳄鱼图形组成;二者的鳄鱼头图形虽然在鳄鱼眼睛、头部均有所区别,但是二者均具有头部指向左方、嘴巴张大、尾巴翘起等特征,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比较接近,容易导致相关公某混淆,故被控侵权的“APS爱某司及图”中的“APS及图”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商标。前者中使用的“爱某司”文字标识系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合法注册并规范使用的商标,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关于前述四种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不构成相近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爱某株式会社对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某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制造、销售APS剪枝剪TA-120A、APS剪枝剪A8-1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爱某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某任。因被告青岛照光公某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某任足以实现原告制止侵权的目的,故本院对原告爱某株式会社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某利,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无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某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某、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系剪枝剪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故属于相同行业的经营者,构成竞争关系。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APS剪枝剪A8-1刀身处刻有“x”字样;包装盒的背面下部显示“アクランドサモト株式会社”、“0955-8501新_o w二条市大字上168番地”,该日本地址及企业均不存在,其刀身处使用“x”字样亦无依据,被告青岛照光公某对其所制造的商品的生产者、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法律某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因虚假宣传行为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虚假宣传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某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礼道歉法律某任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某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青岛照光公某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爱某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原告爱某株式会社基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判令青岛照光公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基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青岛照光公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综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某、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在具体赔偿数额方面,本院将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涉案侵权行为的性某、持续时间、后某、被告青岛照光公某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某因素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爱某株式会社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停止涉案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就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赔偿爱某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千元;

五、驳回爱某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爱某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1300元(已交纳),由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负担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爱某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青岛照光园艺工具有限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多

附件一(涉案注册商标)

附件二(被控侵权标识)

附件三(被控侵权标识)

附件四(被控侵权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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