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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特别授权),重庆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家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12月11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秦某以向某的名义与巫山县金坪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场租用协议。2010年2月5日,被告秦某与唐某在巫山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煤炭运往巫山县金坪装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巫山县葡萄坝码头煤坪,被告秦某与唐某签订合同约定将煤炭出卖给唐某。被告秦某与唐某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2010年7月30日被告秦某委托原告在巫山退还唐某煤款x元,并收回被告秦某出具的欠条及合同。2010年2月,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准备将煤坪里的煤炭先行处理,但巫山县金坪装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先付清租用费,原告必须代被告付清租赁费,于是原告支付巫山县金坪装卸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同年9月,原告再次代被告支付租金x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至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至支付之日的资金利息损失。

被告秦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巫山县劳武煤矿三号井的业主(甲方)与被告秦某以及案外人熊某某(乙方)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协议约定:“一、供货与购货数量:贰仟吨。二、单价:巫山港船板价295元/吨,含200元增值税。三、质某、化验及时间:自收到购煤款之日起,十天左右完成二仟吨。五、运输及费用承担:装载前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船后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现款现货,甲方收到乙方购煤订金之日起,甲方开始运煤,乙方根据甲方的煤到货场后的数量,确保不差甲方的货款。八、补充事项:如甲方的煤低于3800大卡,乙方拒收;甲方的煤达到3800以上,乙方不得拖欠甲方的款项。在运煤过程中,如乙方的资金跟不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的煤质某跟不上由甲方承担责任,并退还乙方所支付给甲方的全部货款。九、违约责任:煤到货场后,乙方必须将全款支付给甲方,甲方才会上载装船,否则甲方不会装船。”协议签订后,被告秦某共支付原告何某购煤款x元,后何某退还原告购煤款x元。

2009年12月15日,向某与巫山县金山装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装卸公司”)签订货场租用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金山装卸公司)为乙方(向某)提供堆煤的X号仓位,甲方所提供的仓位保证能存放1500吨;自进场之日起,每月没达到1500吨以上的每吨按9元收费,达到1500吨以上的每吨按8元收费,没达到1000吨以上的每吨按15元计费,时间按月平均计算收费。”2011年5月16日,秦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何某退还购煤款x元,并支付增值税x元和延港费6500元,共计x元。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2009年12月11日,秦某与何某签订《煤炭购销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购煤款x元,但何某没有向秦某提供煤炭,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品除何某已经返还的x元,何某还应返还秦某购煤款x元。何某欲将金山装卸公司处的煤炭(原何某发给被告秦某的煤炭)拉走,但金山装卸公司以向某与其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货场租用协议至今未支付租金为由予以拒绝,故为减少损失原告何某向金山装卸公司共支付货场租金x元(用250吨煤炭抵付)后将煤炭拉走卖给他人。

2010年2月,被告秦某欲将从原告何某处购得的煤炭再次转让给案外人唐某,被告秦某与唐某一起在巫山县葡萄坝码头取煤炭样品并拿到巫山县诚信化验室化验,化验结果出来后,双方于同月5日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唐某和其合伙人陈某于同年2月6日向被告秦某支付煤炭预付款10万元,但被告秦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唐某供货,于是唐某和陈某要求被告秦某退还煤炭款,秦某退还5万元后无钱支付余款,唐某便与被告秦某于同年2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秦某必须把巫山葡萄坝码头的1200吨无烟煤在2010年2月26日送到永川松溉电厂,煤价和船运费不变;秦某代办船只及支付相关费用;秦某违约必须向唐某支付相关所有费用,依法向唐某作出赔偿,并向唐某退回煤矿预付款。”但被告秦某仍然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0年2月26日前将煤炭运输到唐某指定地点。2010年7月29日,唐某与陈某到巫山县公安局以秦某合同诈骗为由报案,第二日即7月30日,秦某在电话中称自己因病无法到巫山,委托原告何某代为退还唐某处的5万元煤款,并将秦某出具给唐某的欠条和合同一并收回。原告何某于当日代为支付唐波x元,并由唐某出具一份证明和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09年12月11日的《煤炭购销协议》复印件、《货场租用协议书》原件、2010年2月5日的《煤炭购销合同》原件、2010年2月8日的《补充协议》原件、2010年2月6日秦某出具的收条原件、2010年唐某出具的证明和收条原件、金山装卸公司法人曹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金山装卸公司出具证明原件2份、在巫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唐某、陈某、何某、曹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唐某出具的证明和收条、(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秦某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协议》经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何某退还秦某已付的煤款,故原告何某先运到金山装卸公司场地存放的煤炭仍然归原告何某所有,原告何某对其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金山装卸公司与向某签订的《货场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某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场租金的义务。至于被告秦某与向某之间系何某法律关系,现在无法确定。但因向某未支付金山装卸公司货场租赁费,导致何某无法将货场处的煤炭进行处理,为了减少损失支付金山装卸公司处的租金x元,原告只得向负有支付义务的向某进行追偿,现原告何某起诉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其代为支付的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秦某委托原告何某退还案外人唐某购煤预付款x后,负有偿还原告何某的义务,故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秦某返还其代为支付唐某的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均无书面约定或者口头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代为支付给唐某的购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0元,被告秦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徐家雪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舒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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