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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5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一楼的女更衣室换衣服时,趁无人之际将同事王xx放在AX号衣柜内的人民币4900元盗走。李某于9月9日,将装有5000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回更衣室外的床头柜上,9月14日,被告人李某向郑州市儿童医院新生儿科护士长卢某某承认了盗窃的事实。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款照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指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动向所在科室护士长卢某某承认了盗窃王x元的事实,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上述指控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盗窃人民币49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案发后主动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邱红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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