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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刘某乙、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2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28岁,汉族,农民。

被告马某,男,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商务内环X号CBD世贸大厦B座X楼。

法定代表人陶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23岁,汉族。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刘某乙、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平安财险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我乘坐被告刘某乙驾某的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某路X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某驾某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我和被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x.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除交强险限额外,对原告其余部分损失,我愿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马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应由我负责部分同意承担20%损失,另原告损失应扣除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在事故中,原告刘某甲系事故车辆豫x轿车的车上某员,而该车辆并未在我公司投保车上某员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某甲乘坐被告刘某乙驾某豫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某路X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某驾某的豫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刘某甲及被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某甲为治疗伤情支出医疗费x.16元;另查明被告刘某乙系事故车辆豫x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并未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车上某员商业保险;豫x轻型货车系被告马某所有,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某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某、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内黄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32页、医疗费票据5张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车辆与被告马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甲受伤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原告刘某甲在这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16元、误工费按住院25天加上某定出院后休息90天再乘以每天15.13元计共1739.95元、护理费也按住院25天加上某定出院后休息90天再乘以每天15.13元计共173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乘以30元计7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乘以25天计250元,以上某计x.06元,原告刘某甲在这次事故中作为被告马某车辆的第三者,其损失应先由被告马某车辆的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马某未按国家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关于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应由被告马某承担,对原告刘某甲的其余x.06元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乙赔偿70%、被告马某赔偿30%为宜;因被告刘某乙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某员商业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乙、马某没有积极赔偿,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该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刘某甲要求判决该二被告赔偿其损失x.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辩称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某条、十某、二十某、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二十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失x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刘某甲人身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某、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某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马某承担39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牛砚洲

二0一一年十某月二十某

书记员朱艳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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