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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与罗山县X乡财税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信阳市X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

住所地:罗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旭霞,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以下简称朱堂财税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被告朱堂财税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及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0时许,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39线186公里处时,与被告朱堂财税所法定代表人李某甲驾驶其单位的豫x号小车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其伤后入住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杜某的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关损失x元(不包含李某甲已垫付的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堂财税所辩称,其单位车辆已向第三人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凡是被告承担的责任费用应由第三人从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赔付,其中被告垫付原告的医药费x元由原告退还或由第三人直接赔付。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朱堂财税所负责人李某甲驾驶其单位所有的豫x号车由路北加油站驶入省道339线左转弯时,于路北机动车车道x+4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杜某驾驶的无号金轮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杜某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杜某伤后从201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及住院费x.86元,此项费用已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全额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一)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颅底骨折;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血肿;(二)双肺挫伤。出某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支持治疗及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6月1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杜某颅脑损伤致颅骨部分缺损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820元。被告朱堂财税所所有的豫x号车于2010年1月18日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强制险约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原告在住院期间有2人护某,护某人分别是其妻子刘明珍和儿子杜某,刘明珍无业,杜某系杭州柏源节能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网络工程师,目前月平均工资7300元,其护某期间实际损失为5000元。原告提供了1578元交通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原告车损经罗山县X镇X街车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227元,第三人认为原告车损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其私自维修支付的维修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在诉讼中未对原告车损价格申请评估。原告出某后感觉身体不适,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复查,支付放射费和西药费891元,在本县X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医疗费938元,另在药店购药花262元,共计2091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出某时伤情已治愈,且原告后续治疗所支出某费用因没有医疗机构出某的相关诊断证明及处方,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此项费用。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抚养人刘明珍丧失劳动能力。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农、林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诉讼中,原告举证证明其自2007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本县X镇X街租房居住,靠做木材生意维持生活,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和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只能证明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因原告没有营某执照和纳税证明,故不能证明其在灵山镇做木材生意,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保险单、豫x号车辆的行车证及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清单和收费发票、原告修车票据、护某人杜某的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罗山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罗山县X镇居民委员会、后续治疗费相关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时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李某甲作为被告朱堂财税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上班时间内驾驶单位车辆,应视为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由其单位承担。李某甲驾驶本单位豫x号车辆和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形成损害,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了主次责任的认定,李某甲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杜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所有的豫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肇事,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交通安全法、保险法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按原、被告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险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伤后住院开支医疗费及住院费x.86元,有医疗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出某后感觉身体不适,按出某医嘱不适随诊的要求,进行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所支付的891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已在灵山镇X街居住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其受伤致残后,必然对其将来的生活和收入造成很大影响,而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目的正是弥补受害者将来的损失,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宜,第三人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第三人及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和营某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刘明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2人护某的事实有医疗机构出某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杜某损失可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一、医药费及住院费x.86元,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89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三、营某400元(20天×20元/天);四、误工费9285元(x元/年÷365天×21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212天;五、护某5875.90元(刘明珍的护某x元/年÷365天×20天=875.90元、杜某的护某为5000元);六、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实际,酌定为800元;七、残疾赔偿金x.50元(x.26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九、法医鉴定费820元;十、车辆维修费,本院酌定750元。以上共计x.26元。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从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某各项损失x.4元(包括医疗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共计x元,护某5875.90元、误工费928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4元,车辆维修费750元)。由于法医鉴定费820元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余下x.86元(x.26元-x.4元-820元)属交强险范围限额外的,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责任,被告赔偿原告x.86元损失的70%计x.50元,该项赔偿款直接由中华联合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该项损失x.86元的30%计x.36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依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820元的70%计574元。综上,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赔偿原告杜某损失计款574元;第三人中华联合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赔偿原告杜某损失计款574元。

二、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必要合理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维修费各项损失计款x.90元(含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86元,该款待第三人赔付到位由原告领款后退还给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原告杜某负担585元、被告罗山县X乡财税所负担1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运生

审判员连升玉

审判员马政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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