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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经终字第36-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36-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江宁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杰,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富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干事,住(略)-2-X号。

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340-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杰、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和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富亭、被上诉人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诉称,1997年12月28日,原告为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施工作业三口井,并于第二天与胜利石油管理局的分支机构胜利油田采油新技术中心在技术服务意向书的基础上补签了技术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施工后,由被告所定的采油厂现场施工验收后于1997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将所有费用支付给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于1999年4月12日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采油新技术中心于1999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务转移给胜利油田中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成立,其资产是从原胜利石油管理局剥离出来的,属企业分立,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略)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略).2元,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胜利油田采油处新技术中心是与吉林石油集团科学技术协会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现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以债权已转让为由主张权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因此,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作为原告并非合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裁定书送达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债权已经依法转让给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指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技术服务合同是于1997年12月29日签订,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技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转让应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权经被上诉人方同意转让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钻采院新兴集体企业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来庆云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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