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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2-03-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6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广饶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义马矿务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上诉人杜某某联系,分别于1999年11月2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30日和2000年3月8日、3月9日向广饶县X乡金星纺织厂送煤碳六车,共计98.24吨。运煤时所用车辆系向王家生租用,所运六车煤碳中两车从被上诉人设在广饶县X镇X村的卖煤点运出,两车从临朐县五井煤矿购买,两车从肥城购买,资金均是由原告支付。3月24日结算时金星纺织厂以无钱为由暂欠被上诉人(略)元。后被上诉人多次催要,并出具了上诉人杜某某为其书写的证明,“王厂长,请把拉煤余款结给金光。2000年3月X号过榜(磅)单声明作废。杜某某,二000年七月十四号”。金星纺织厂遂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上诉人在2000年元月十八日已提走(略)元煤款。被上诉人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上诉人返还(略)元,赔偿自2000年元月18日至2001年8月15日的利息损失以及为追讨欠款从河南至广饶的交通费用793元、住宿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金星纺织厂提供的杜某某出具的收条、王家生的出庭证言、王家顺、隋永宏的书面证言、国家庄煤矿、五井镇煤矿发货单在案证实。上诉人承认从金星纺织厂提款(略)元的事实。但主张这笔款项是上诉人自己在1999年12月30日、2000年3月8日向金星纺织厂提供的两车煤碳的价款。这两车煤是上诉人用(略)元现金向被上诉人购买后又转卖给该厂的。被上诉人否认并称,上诉人提款(略)元是在2000年元月18日,但其主张提供第二车煤的时间是3月8日,所述事实不能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上诉人)经被告(上诉人)介绍向大码头乡金星纺织厂所销售的煤碳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出资(略)元证据不足,不能某持。被告私自提取(略)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由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杜某某将提取的(略)元煤款退还原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杜某某支付(略)元煤款利息自2000年元月18日至2001年8月5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元由李某某负担134元,杜某某负担410元。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煤碳推销人和合伙人。上诉人是自己出资买煤后又卖给“金星纺织厂”,到“金星纺织厂”提取卖煤款(略)元是理所当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某明“金星纺织厂”购进的煤不是上诉人出售的。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不当得利”事实不清。请求重新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有预谋的设置骗局为被上诉人推销煤碳,谎称过磅单丢失予以隐慝,并以害怕将关系闹僵为名不允许被上诉人与金星纺织厂接触私自将单据的名称写成上诉人的名字。但金星纺织厂购进的六车煤的售货发票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并且有证人能某证实所供煤碳均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其无理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用(略)元购买了被上诉人的两车煤碳,又卖给了金星纺织厂,从该厂提走的现金(略)元即是两车煤碳的货款。但上诉人所称的第二车煤碳是在2000年3月8日供给金星纺织厂的,而上诉人早在元月18日即提走了(略)元现金。上诉人提取(略)元没有合法依据,原审认定为不当得利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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