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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委托贷款纠纷案

时间:1999-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高经终字第32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银行大明支行信贷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绍平,上海市第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671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新龙,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上投公司)、上诉人上海联合远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因委托贷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郑绍平,远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孙新龙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华城建设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2月8日,上投公司与华城公司、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上海市投投资管理公司委托贷款基金人民币800万元存入乙方上投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该委托贷款由甲方指定贷给本市有关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用于采购原材料;乙方上投公司负责审核办理发放贷款与督促丙方(借款方)华城公司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方不能履行偿清贷款时,由丁方(担保方)远洋公司负责代为偿还。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12月8日至1996年6月8日止,月利率12.06‰。受托方上投公司、借款方华城公司及担保方远洋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委托方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并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上投公司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分两笔划入借款人华城公司的账户,即(略).46元贷款划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在其公司开设的账户中,剩余的(略).54元贷款划至借款人华城公司在上海大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大明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华城公司和远洋公司均未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上投公司因收贷无着,以致涉讼。

另查明,1994年11月28日,上投公司基金投资管理部与大明信用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大明信用社在上投公司开设基金户,其存款余额按季按月8.25‰计息结息。二、大明信用社通过上投公司向企业单位融通资金,大明信用社基金存款70%的额度内,由大明信用社出具联系单,上投公司凭联系单按委托贷款办法处理,期限95天,贷款利率按月10.98‰计收。有关贷款的事先审查及事后管理等事项,均由大明信用社负责,如发生贷款延期等事项,上投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协议签订后,大明信用社即在上投公司开设代管理基金账户,存入代管理基金。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向上投公司出具借款业务联系单,言明兹有华城公司申请借款800万元,利率12.06‰,期限1995年12月8日至次年6月8日止,请予支持。上投公司也在该联系单上加盖了贷款专用章。1997年7月,双方对该基金账户进行了清理、注销,大明信用社即在本案所涉的委贷合同委托方一栏内补盖了单位公章。该笔委托贷款资金实际系大明信用社所有。1995年12月28日,大明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复(1995)X号文件被解散,变更为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大明支行,后又变更为上海银行大明支行。

再查明,1996年12月9日,远洋公司向上投公司出具一份《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由于该贷款(即本案所涉800万元委托贷款)至1996年12月8日已逾期半年,我单位自愿为其继续提供贷款保证,直至该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为止,同时督促借款人及早归还贷款,本单位并对此项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远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某庭在保证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于1995年11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1995年12月8日大明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华城公司借款的业务联系单及委托贷款上大明信用社在委托立栏内的盖章,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及委托贷款的委托方实际是大明信用社。依照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接收其他金融机构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上投公司接收大明信用社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行为应属无效。由此,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华城公司、远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作为金融机构的大明信用社及上投公司在应当知道上述规定的情况下仍办理委贷业务,其行为显有过错,故对上投公司利息请求不予保护。上投公司按约放贷人民币800万元至借款人华城公司账户,此节事实由借款凭证及分户明细账为证,予以确认。华城公司应返还上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对远洋公司认为大明信用社与上投公司隐瞒委托方身份及借款人变更借款用途,提出委托合同中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三方恶意串通一切,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大明信用社隐瞒委托方身份,并未使担保人加重或扩大了其保证责任,远洋公司为华城公司进行担保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借款方擅自变更贷款用途,归还银行以前的贷款,此节事实并不能得出委托方、受托方及借款方恶意串通的结论。借新还旧仅是违反银行有关规定,担保人也不能因此免除相应的责任。综上,远洋公司的该部分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所涉委贷合同系无效合同,则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远洋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仍应根据其自身的担保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投公司在明知不得接收金融机构委托办理委贷业务的情况下仍予以办理,造成委贷合同无效,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华城公司、远洋公司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华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投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三、华城公司到期未能返还以上款项,由远洋公司对华城公司未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负赔偿责任。四、对上投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投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华城公司负担人民币(略)元。

上投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讼借款发生于1995年12月8日,此时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第X号文件规定的有关内容,已经被199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以第X号令对公众发布并于同日生效的《贷款通则(试行)》所否定,一审判决不适用《贷款通则(试行)》没有依据。2.大明信用社在上投公司开立的是代管基金账户,用此账户基金办理委托贷款,不违反中国人民银行1993年第X号文件的规定。因为,保险、基金是该规定的例外情况。3.涉讼贷款合同明确规定,远洋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偿还涉讼借款本息。“无条件偿还”包括了涉讼贷款主合同无效也偿还。并且其在《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上,对其所作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在上投公司与远洋公司就担保问题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未判远洋公司与华城公司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远洋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委托贷款的委托方名义上是上海市上投投资管理公司,实际上是大明支行。大明支行和上投公司及华城公司对远洋公司隐瞒委托方真实身份的目的,一是为了规避法律,二是为了借新还旧,把经济损失转嫁给远洋公司。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只负过错责任。远洋公司对合同无效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远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依据。

华城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远洋公司是否应承担合同有效的担保责任或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8日,上投公司、华城公司与远洋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后,上投公司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中的(略).46元贷款划至其设立在本公司的公共账户中,在应填写华城公司账号的借款凭证收款人往来账号一栏内,填的是上投公司的公共账号606-(略),但该借款凭证上盖有华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及华城公司的支票专用章。当日,上投公司即将该笔款项以华城公司归还1995年3月9日的借款本息及咨询费的名义作了内扣处理。该节事实有(略).46元的借款凭证及上投公司的还款内扣凭证佐证,并经质证属实,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1993年3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第七条,信托投资公司不得接受其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规定,上投公司作为信托投资机构其行为能力是受限制的,上投公司明知中国人民银行有此限制性规定,仍接受大明信用社的委托办理委托贷款业务的行为应属无效。1995年7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通则(试行)》与该规定并不矛盾,故上投公司上诉称该规定的有关内容已被《贷款通则(试行)》所否定的说法不能成立,上投公司与大明信用社、华城公司及远洋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华城公司依合同取得的借款800万元应予返还。其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定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是正确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在债权人上投公司,担保合同无效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无效才上效,上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担保人远洋公司有过错,故应认定远洋公司对本案委托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均无过错,担保人远洋公司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上投公司以远洋公司曾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远洋公司对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并无条件偿还涉讼借款本息,及在《贷款逾期延续保证书》上对其所作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为由,认为远洋公司不能免责。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上投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这里的“无条件偿还”及“放弃一切抗辩权”应理解为:除非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均“无条件偿还”及对其所作保证“放弃一切抗辩权”,否则,应理解为该约定只适用于合同有效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在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该条款也无效。原审法院在担保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判令其对华城公司到期未能清偿部分款项的百分之三十负赔偿责任,不妥,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上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文才

审判员宋向今

代理审判员任湧飞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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