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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7月19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范县X村。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04月11日凌晨4时许,伙同崔保平等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5—176井盗窃原油,被盗原油价值9449.63元,数额较大。指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0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崔保平(已判刑)等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5—176井盗窃原油1600公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商增元(已判刑),被盗原油价值9449.63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乙及同案犯崔保平、商增元的供述;有证人李某、沈某、冯某证言;有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一区证明、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计划科价格证明、采油二厂集输大队濮三联检斤单、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证明两份、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技术照片复印件、另有本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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