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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常某在焦作市X区X路X街“空间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云崇超熟睡之际,将云崇超放在桌子上的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价值2246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云崇超的哥哥李伟的报案其弟弟在自己开的网吧上网丢失手机的时间、地某、品牌、型号相吻合;证人吴XX证实其男友常某在2011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到自己租房处给了她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传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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