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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损坏财物、寻衅滋事;张某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故意损坏财物、寻衅滋事;张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寻衅滋事;姜某故意损坏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苍穹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河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正乾坤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己(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庚,河南河阳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曾用名王X、王某丁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故意损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损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己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辛、被告人苏某、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丁霞、检察员王某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姜某、被告人刘某己及其辩护人赵某庚、被告人王某辛、被告人苏某、被告人王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为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纠集张某丙、张某戊等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张某丙等人在博爱县X镇周边称霸一方之恶名,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某为首、以张某丙、张某戊为骨干的相对稳定犯罪组某。该组某成员一切听从被告人陈某指挥,被告人陈某又安排被告人张某丙具体组某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陈某等人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有组某地实施一系列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在博爱县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X组某聚敛钱财。该组某获取的非法经济利益又进一步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某案工具、交通工具、供组某成员吃喝玩乐、发放好处费等。

被告人陈某犯罪组某在博爱县X镇及焦作市内多次持枪、持刀械等工具,有组某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砸毁汽车两辆,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被告人陈某犯罪组某在博爱县X镇周边以暴力等手段,非法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和某会生活秩序及国家重点工程的正常施工。该组某多次持枪、持刀械在大庭广众之下对无辜群众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打击竞争对手,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组某制造声势,对当地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安全感下降,在社会上形成重大社会恶劣影响。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丰田凯美瑞型轿车被砸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姜某、刘某己、王某辛、苏某、王某壬供述及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因与被害人刘某某争夺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发生矛盾。为报复被害人刘某某,由被告人陈某给张某丙提供车辆及资金,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姜某、王某辛,姜某又纠集李某X(另案处理),王某辛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壬,准备了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刘某某。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李某X等人驾车窜至焦作市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逃入酒店隐藏,李某X持枪追进酒店内,张某丙带领某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持砍刀、砖头将刘某某停放在该酒店院内的一辆黑色、无牌照丰田凯美瑞型轿车(价值x元)砸毁。案发后,涉案枪支未追回。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丰田凯美瑞型轿车被砸照片等书证;证人张某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姜某、刘某己、王某辛、苏某、王某壬供述及辩解;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

三、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因往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问题,和某某、买某旦(买某)发生矛盾,陈某遂将磅房内地磅显示器上数据线拽断。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为了独占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进料市场,三人预谋后,由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共同出资,由张某丙具体负责采取行动将张某某、买某旦挤出进料市场。当日中午,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己纠集程方(另案处理),程方又纠集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窜至博爱县X街超洁饭店,陈某指使张某戊出面帮助张某丙招待刘某己等人。饭后,张某丙带领某某忠等人窜至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搅拌站附近,伺机砸张某某、买某旦的进料车。途中,张某丙指使张某戊购买某根洋镐把准备砸车时使用,后张某戊将洋镐把分发给程方等人。16时许,在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搅拌站门口,张某丙指使刘某己等二十余人将张某某、买某旦雇佣的进料大货车(车主为买某X、司机为李某X、价值2255元)砸毁,司机李某X头部、手部被迸溅玻璃划伤。当天,被告人陈某指使张某戊交给张某丙4000元作为刘某己等人砸车好处费。后张某某、买某旦退出了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进料市场。

2、200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姐夫张某癸煤场的工人谢宝军,酒后将被害人李某X煤场合伙人李某某在博爱县X街经营的理发店玻璃损坏,后张某丙、李某X均参与协商此事未果。2007年1月31日10时许,因张某丙听说李某X带人到张某癸煤场找事,并当场骂了张某丙,遂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出租车到博爱县X乡李某X煤场,张某丙用脚将李某X跺翻后,马某等人对李某X实施殴打。

3、2008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阳庙镇阳光大酒店吃饭时,因看被害人邱某不顺眼,遂对邱某实施殴打。

4、2009年清明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因其哥张某某勇与被害人白某X发生纠纷,遂纠集和某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博爱县苏某方便面厂西邻白某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对白某X及其妻子韩X、工人韩不令、侯利平实施殴打。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李某X证言;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供述及辩解。

四、其他违法行为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张某丙与被害人刘某某因争夺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发生矛盾。为报复刘某某,由陈某给张某丙提供车辆及资金,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姜某、王某辛,姜某又纠集李某X(另案处理),王某辛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壬,准备了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刘某某。2010年4月初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李某X等人驾驶车辆在焦作市X区金影视假日酒店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开车外出后,遂驾车跟踪刘某某,将刘某某的车挤到西环路路边,众人欲下车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时,刘某某驾车强行逃离。

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李某X证言;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供述及辩解。

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戊、刘某己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姜某、刘某己、王某辛、苏某、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某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陈某、张某丙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对被告人张某戊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八年以下。对被告人姜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对被告人刘某己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四年以下。对被告人王某辛某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苏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王某壬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陈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我全部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对法律适用也有异议。理由是:起诉书指控2009年以来,以我为组某的团伙多次持刀为非作歹,缺乏相关证据;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我有固定成员和“保护伞”,且我几个月内不可能形成组某团伙。公安机关做笔录时存在诱供现象,诱导多名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中提出“独霸”等词语。此外,我自小没有违纪违法行为,所在单位及村街都能够给我证明。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之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理由是:(1)陈某等人成立合伙组某,并非较稳定犯罪组某,更无明确的组某者、领某者,也无固定骨干成员;(2)陈某等人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有组某犯罪活动的结果,更没有利用该经济利益支持合伙组某进行犯罪活动;(3)陈某等人没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某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为非作恶。公诉机关指控两起犯罪事实虽与陈某有牵连,一起是陈某并不知晓张某丙砸车;另起是张某丙带人砸毁刘某某汽车,系张某某之间恩怨,与陈某没有关系;(4)陈某并非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此外,被告人陈某一贯表现良好,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砂石料供货合同;(2)博爱县X村证明材料;(3)博爱县鸿昌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加盖博爱县公安局阳庙派出所印章);(4)张某某峰、张某某斌、张某戊、陈某粮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某丙当庭辩解:我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及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无异议,对指控实施其他几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第二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应将第四起违法行为单独列案;(2)对起诉书指控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有异议,认为第一项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二、四项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不作为犯罪处理;第三项指控情节轻微,可不作犯罪行为处理;(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有异议,因为张某丙等人具有合法经营资质,且所指控犯罪均系个人恩怨纠纷,也未达到对某一行业或区域进行非法控制;(4)被告人张某丙具有立功和某白某节,请法庭量刑时酌定。

被告人张某戊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有异议,因为我仅是临时出纳;2009年6月份之前我和某某强并不相识,对发生事情不知晓。况且我并非为害一方。

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因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有关特征;(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有异议,因张某戊并非共同出资人,仅负责现金保管等工作,没有参与砸车预谋,为超洁饭店结算餐费、为工地购买某镐把、支付张某丙4000元等,均系履行职务行为;(3)本案取证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姜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某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己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某用法律均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刘某己砸车行为无异议,但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对指控其系主犯有异议,应认定为从犯,且刘某己系自首,能够当庭供述罪行,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辛某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某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某用法律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壬当庭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某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为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而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张某丙纠集两劳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散人员,利用张某丙在阳庙镇周边称霸一方之恶名,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陈某为首、以张某丙、张某戊为骨干的相对稳定犯罪组某。该组某成员一切听从被告人陈某指挥,被告人陈某安排被告人张某丙具体组某人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用非法经济利益支持其违法犯罪活动,包括购买某案工具、交通工具、发放好处费等。被告人陈某犯罪组某在博爱县X镇及焦作市内持枪、持刀械等工具,有组某地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砸毁汽车两辆。被告人陈某犯罪组某在博爱县X镇周边以暴力等手段,非法垄断控制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打击竞争对手,为非作恶,严重破坏当地正常的经济和某会生活秩序及国家重点工程正常进行,在社会上形成重大恶劣影响。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如下: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0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因与被害人刘某某争夺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市场发生矛盾。被害人刘某某于2010年3月30日及次日上午9时许,两次纠集乔百良、郭某、沈中海等十余人驾驶机动车对张某戊实施追赶、殴打及撞翻和某毁车辆。为报复被害人刘某某,由被告人陈某给张某丙提供车辆及资金,由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姜某、王某辛,姜某又纠集李某X(另案处理),王某辛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壬,准备了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刘某某。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李某X等人驾车窜至焦作市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被害人刘某某发现后逃入酒店隐藏,李某X持枪追进酒店内,张某丙带领某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持砍刀、砖头将刘某某停放在该酒店院内一辆黑色、无牌照丰田凯美瑞型轿车(价值x元)砸毁。案发后,涉案枪支未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9年春天,我们村刘某某想入股做南水北调供应石料生意,我们没有同意,刘某某就开始报复。2009年春天至2010年3月份,刘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丙一次、张某戊两次,把小八一条腿打折,把张某戊打成重伤。有一天我和某八去看望利军,都说要找刘某某算账,小八说这事由他来办,我和某军都同意了。过了五六天小八来阳庙粮站找我,说没有车不好找刘某某,我让把我中华轿车开走了。过了两天我考虑不合适,就让小八把车还给我,小八说“你放心吧,出了事你就说这车和某没关系,你就说把车卖给我了”,我听后不同意,就让利军爱人闫春艳到银行取了8万块钱,让小八买某车用。钱给小八了,但是中华轿车一直没有还我。后来小八又给我要了两次钱,说找刘某某需要花钱,我就给他4000多元。到了2010年4月初,我听朋友说看见小八开一辆帕拉丁越野车,就问小八车是怎么回事,小八说是我给他8万块钱买某。大概过了有三四天,我在中站公安分局门口遇见刘某某,刘某某说小八带人去金影视宾馆找他两次,我听后假装不知道。当天下午六七点,刘某某打电话问我中华车在哪,我说一直由小八开着,刘某某就说小八带人把他车砸了,我说事情和某没有关系。和某某通过话后,我赶紧给小八打电话问情况,小八说是他把刘某某车砸了。当天晚上解放公安分局刑警队就找我调查这件事,我编假话说不知道,从刑警队走后就把这事给利军说了,我们商量要是公安局调查了就说不知道这事。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的时候,刘某某百般阻挠我们往南水北调博爱段承包供应石料,派人开车把我撞翻后打一顿,我右腿被撞骨折、右小臂被打骨折;之后又开车把利军面包车撞翻,将利军打成轻伤。因为这事我和某某结下了仇。2010年4月份,我找姜某、王某丁(王某辛),叫他们跟我去打刘某某,我带着姜某、王某丁、还有王某丁朋友四人开车带着砍刀在刘某某宾馆门口,准备见后打他。去之前,我给王某丁2000元好处费。两天后,我们见他从宾馆开车出来就跟上准备打他,但刘某某发现后开车跑了。后来我就安排了两辆车,一辆陈某中华轿车,还有一辆我的帕拉丁,同时姜某带了一人、王某丁带了两人。安排好车和某之后,我同姜某、王某丁商量具体怎么弄刘某某,姜某说怎么弄由他负责,让我不要管。然后我准备了四五把砍刀,姜某带的那孩背个钓鱼包,我也没问包里装的啥。做好这些准备后,我们六人开车在刘某某宾馆外面又守了四天,直到第五天下午五六点我看见刘某某在宾馆院里打电话,我们就带车冲进宾馆院里,绕到刘某某身边就拿着砍刀下车准备砍他,刘某某发现后跑进宾馆里面,这时我看见姜某带的那孩拿着一把长枪,他举枪追赶刘某某。找不到刘某某后,我指着台阶上刘某某凯美瑞轿车让他们砸了,姜某拿着转头砸车玻璃,剩下几人包括我用砍刀将车前后玻璃和某侧两个门玻璃砍碎,车前后盖也都砍了砍,然后我们开车跑了。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10年的时候,刘某某的凯美瑞轿车被人砸了,被砸后十几天陈某给我说是小八砸的。刘某某是我附近村的,他在市里经营金影视假日酒店。我没有参与此事。

(4)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初一天,我朋友小八说想报复刘某某,我听后就同意了,小八让我想法找支枪,我听后也同意了。我就跟刘某某借枪用,我们在市X路电建宾馆见了面,刘某某给我一把猎枪和某发子弹,我给他5000元算是借枪费用。分开后我把四发子弹装到了枪膛里,然后同我朋友李某X联系,和某拿着枪去找小八。见面后小八还带了三个人,当时小八开着帕拉丁越野车,我把枪放到车后备箱里了。然后小八就带着我们几个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找刘某某,我们到酒店时大概是下午五六点,到那以后看见刘某某凯美瑞轿车在酒店院里停着,小八让我们在大门口守着,他从后备箱把枪拿了出来,我把枪要过来交给李某X,小八给李某X说“一会见到刘某某就掂枪崩”。小八还带了5把大砍刀,他把砍刀给我们每人分了一把,安排好后我们几个就坐在车上等刘某某出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车从酒店里面出来了,我们几个就开车追他,但是这一次没有追上刘某某,让他给跑掉了。过了两天,小八打电话让我去阳庙找他,他说今天再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打刘某某,我听后就开车带着枪和某刀去阳庙找小八了,在阳庙大街上我见到了小八和某某X,同他们在一起的还有上一次那三个孩,小八开一辆中华轿车,我们见面后小八把5把砍刀给我们分了分,他把枪从我车上拿下来交给了李某X,然后我们就开车去了金影视假日酒店。我们到时大概是下午6点,我们直接开车进了酒店,在酒店花坛旁边有一个男子在打电话,我见小八掂着砍刀、李某X掂着猎枪从车上下来了,我和某上三个孩也赶紧掂着砍刀从车上下来,小八指着打电话那个男子说“他就是刘某某,打他”,我们就朝刘某某冲了过去,刘某某见状往酒店里面跑,当时李某X掂着枪冲在最前面,我们几个掂着砍刀跟在后面,李某X朝刘某某开了3枪,但是都没打住。刘某某凯美瑞轿车在酒店门口停着,小八说把车砸了,我们就把轿车砸了,正砸车时李某X从酒店出来了,小八喊走人,我们就上车跑了。

(5)被告人王某辛某述证实:2009年底的时候,小八让我到南水北调工地给他帮忙,我就跟着他干。这个工地是小八和某某、张某戊合伙承包的,钱是陈某和某某军投的,小八入的干股,陈某让小八在工地看场,因为他是当地一霸,小八平时都是听陈某的。2010年4月初一天,张某丙说刘某某想抢生意,让我找几个人在料场看场,我就找来我朋友苏某,苏某又找来他朋友王某壬。小八让我和某某、王某壬去石料厂看场,小八还给我们准备了几把砍刀和某根洋镐把,让我们跟着张某戊,听张某戊安排。我们到工地当天,张某戊开面包车带着我和某某、王某壬三人,护送拉料车到中站拉石料,中午回返走到博爱柏山时,我们面包车被一辆宝来轿车撞翻了,宝来轿车后面还跟有十来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将我们从面包车里拽出来殴打。打过之后,这些人就跑了。到了第三天我们到中站拉料,又有一群人拿着砍刀打我们,把张某戊砍伤了,住进了博爱县人民医院。事后我跟着陈某、小八到医院看张某戊,出来后小八和某某商量报复刘某某。当天晚上,小八安排我和某某、王某壬住到金博爱宾馆,在宾馆小八问我们敢不敢跟着他弄刘某某,我们都说愿意。天亮后,小八给了我和某某、王某壬每人200块钱,让我们在宾馆等着,他到下午四五点才回来,和某一起来的还有小波、白某。然后我们一起从宾馆出来,上到一辆帕拉丁汽车上。然后我们来到阳庙见到陈某,之后我们到武陟一家宾馆住了一天。陈某当时开了一辆红色轿车,陈某走时把这辆轿车也交给了小八。第二天小八带着我和某波、白某、苏某、王某壬开着帕拉丁车和某辆红色轿车一起来到焦作电建宾馆,小八让我和某某、王某壬在车上等,他带着小波、白某进了宾馆,等他们出来时我见小波背了个钓鱼包,我把钓鱼包打开见里面放着一把长枪。然后我们回到金博爱宾馆住下,当天傍晚小八接了个电话,接过电话后让我们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找刘某某,然后我们开了两辆车来到酒店门口等,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开车从酒店出来了。我们就开车在后面追他,在酒店门口南边十字路口附近我们截住了他,我们下车准备拉他车门时,刘某某看情况不对加油门跑了。到第二天下午5点钟,小八又带着我们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枪由白某拿着,我们其他人拿的都是砍刀,砍刀是小八准备的,我们到后看见刘某某在酒店院里站着,我们就开车冲到院里,白某掂着抢,我和某八、小波、苏某、王某壬掂着砍刀向刘某某冲过去,刘某某就向宾馆里跑,白某掂枪在后面紧跟着,我和某某强、小波、苏某、王某壬掂着砍刀也去追,但没有追上刘某某,刘某某不知道躲到哪里了。我们出来看见刘某某轿车在门口停着,小八就掂砍刀向车上砍了起来,我们也砍了起来,砍了一会看见白某从宾馆出来了,我们就上车跑了。

(6)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中旬一天,那天晚上我和某某光在山阳建国酒店对面凯翔网吧上网,王某辛某电话说刘某某和某八抢工程,让我找人帮忙。我就带着王某壬到建设路水沐年华找到王某辛。当时王某辛某某八在一起,小八带着我们开车来到博爱阳庙。到后小八给了我们一些洋镐把和某刀,放在面包车,让我们和某某军坐在一辆车上,并听张某戊的话。然后小八又叫来三四辆面包车,车上也坐满了人。然后我们和某三四辆面包车上人一起跟在两三辆大货车去进料了。拉完料后我们一起往回走,走到博爱境内时看见有十几辆车在追我们,我们加速向前跑,突然有一辆大众宝莱轿车撞了我们面包车后侧方一下,把面包车翻倒了。接着下来十几个人,手里拿着砍刀把我们面包车玻璃砸碎了,然后又拿刀朝我们身上乱砍。砍有十几分钟后,那些人都跑了,我和某某光被砍伤了。到了第二天下午,小八找我和某某光、王某辛,说昨天是刘某某带人砸的车,今天上午又叫人把张某戊砍伤并住进医院了,张某戊中华轿车也被砍坏了。然后小八让我和某某光把手机关掉,说准备去打刘某某。之后小八开着一辆红色现代小轿车带着我和某某光、王某辛某到了云达国际酒店接上小波、白某,我们又一起来到普济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一个酒店门口,张某某八和某波、白某下车去酒店了,我和某某光、王某辛某车上等。过了一会儿,张某某八和某波、白某拿着一个钓鱼包回到车上。然后小八带着我、王某壬、王某辛、小波、白某在武陟、博爱、马某等地逛游,待有一个多星期。在此期间,小八又到郑某买某一辆帕拉丁越野车。2010年3月底一天傍晚,小波开着帕拉丁越野车带着我、张某丙、白某、王某壬来到金影视假日酒店附近,准备打刘某某。等了一二十分钟,我们看见刘某某开车从酒店出来,小波开车去追,追时白某从钓鱼包里拿出一把枪,追到中医院刘某某跑了。2010年4月初一天下午四五点,小八和某某、王某辛某着张某戊中华轿车,小波开着帕拉丁带着我和某某光跟在中华车后面又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找刘某某。这次我们直接将车开进酒店院子里,看见刘某某正在酒店门口打电话,停车后白某拿枪从车上下来追刘某某,我和某小八、小波、王某壬、王某辛某都下了车,拿着砍刀去追。但刘某某跑到酒店内躲了起来,白某进到酒店里去追刘某某了,这时小八看见刘某某凯美瑞轿车停在酒店院内,就让我们把车砸了,我和某八、小波、王某壬、王某辛某把车砸了。砸了一两分钟左右,白某从酒店出来,我们上车跑了。

(7)被告人王某壬供述证实内容和某告人苏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8)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4月6日18时许,我在金影视假日酒店院内站着,突然有两辆车停在我旁边,从车上下来五六个男子,其中一人掂着猎枪,其余的都拿着砍刀,向我冲了过来。我赶快往酒店里面跑,掂猎枪那人在后面紧追着我,跑到酒店后我上二楼躲了起来,他也没能追上我,我在二楼停了一会,就又下楼来到院子内,刚才那些人已经不见了,这时我发现停在酒店门口凯美瑞汽车已经被砸了。车是2009年11月份买某,价值22万。这些人我不认识,但他们来时开的那辆汽车,我知道其中一辆是陈某的。另一辆是米黄色尼桑帕拉丁越野车。

(9)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我以前不认识小八,他是姜某的朋友。2010年4月初一天,姜某说小八被刘某某打了,让我一起往博爱阳庙去。见小八后我建议先找刘某某说和。谁知到了第二天中午,小八打电话说刘某某又把张某戊打了,我就和某某赶到项目部见小八,他还领某两三个年轻孩。见面后我给小八找两把枪跟刘某某打,但是小八没枪,姜某说刘某某不是有枪么我听后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说他有把高仿散弹枪,但要1万元好处费。我就和某八、姜某以及三四个年轻孩在电建宾馆和某蛋见面,刘某某来后,在车上我见他拿布裹个东西,我明白某拿的是枪,我就带他去房间找小八和某某,在房间里刘某某把枪和某八发子弹给了我,我把枪给了姜某,我给小八要了1万元,当面把钱给了刘某某。借到枪后,小八就领某我们五人去项目部打刘某某,我们在那等了二三天也没能等到刘某某,这几天吃住都在一块,都是小八安排的。当时我们开有两辆车,也是小八提供的。枪一直由我拿着,小八还准备了五六把砍刀在车上。后来,小八领某我们到金影视假日酒店门口守候刘某某。大概是我们砸刘某某车的前三天我们守到了刘某某,我们下车拉他车门没有拉开,刘某某趁机开车跑了。他逃走后我们继续在宾馆门口守他,第三天下午六点左右我们看见刘某某凯美瑞轿车在宾馆楼口停着,刘某某在院里面站着打电话,小八就带着我们开车冲到刘某某跟前,小八、姜某他们五人掂着砍刀去砍刘某某,我掂着枪冲了过去,刘某某见状就朝宾馆楼里面跑,我朝他打了一枪,没能打中,刘某某已经跑进了宾馆楼里面,我掂枪在后面追了进去,我进到宾馆楼里面后也不知道刘某某跑哪了,等我出来时小八和某某五人正在砸刘某某凯美瑞汽车,我就叫他们赶快走,我们就上车走了。

(10)证人张某某X证言证实:下午6点左右,我在酒店吧台上班,看见酒店老板刘某某慌慌张某某跑到了二楼,我正纳闷时看见一个中年男子手里面掂着一把枪,飞快地冲进酒店,他冲到吧台前面左右看了看,就又掂枪出去了,看样子是在寻找刘某某。这个男的出去后,我看见两名男子在砸刘某某汽车玻璃,他们拿着东西往车上扔,具体啥东西我没有看清,他们砸了大约两分钟时间就坐车跑了,因为我所在位置只能看到汽车尾部,汽车前面有没有人砸我没有看到。

(11)证人张某癸证言证实:2010年4月6日下午17时40分左右,我正在酒店厨房盛饭,听见类似砸玻璃声音,这时我看见三名男子手里拿着刀,往酒店中心花坛南边两辆汽车边跑,其中两人上了前面银灰色车,另外一个人跑进棕色车里,这时我又看见酒店大厅门口有一个30岁左右男子,正往身上装类似枪的东西,他上银灰车,两个车都跑了。

(12)证人王某丁X证言证实:2011年4月6日下午18时左右,我在酒店厨房内加工食品,我听见外面有放炮声音,就直接往酒店院内走,看看是怎么回事,上到厨房门口时我看见三个年轻人正上两辆车,其中一人拿着砍刀上了棕色轿车,另两人上了白某轿车。

(13)并有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身份相互确认情况。案发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实刘某某轿车被砸现场情况。凯美瑞汽车被砸照片证实凯美瑞汽车被砸情况。刘某某林活化证明证实枪支的所有人已死亡,涉案枪支未找到。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10月13日刘某某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被判刑七个月。鉴定结论证实被砸凯美瑞型轿车受损价值x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因往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进料问题,和某某、买某旦(买某)发生矛盾,陈某遂将磅房内地磅显示器上数据线拽断。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为了独占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进料市场,三人预谋后,由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共同出资,由张某丙具体负责采取行动将张某某、买某旦挤出进料市场。当日中午,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刘某己,刘某己纠集程方(另案处理),程方又纠集张某某、张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窜至博爱县X街超洁饭店,陈某指使张某戊出面帮助张某丙招待刘某己等人。饭后,张某丙带领某某忠等人窜至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搅拌站附近,伺机砸张某某、买某旦的进料车。途中,张某丙指使张某戊购买某根洋镐把准备砸车时使用,后张某戊将洋镐把分发给程方等人。16时许,在南水北调中线温博段三标段搅拌站门口,张某丙指使刘某己等二十余人将张某某、买某旦雇佣的进料大货车(车主为买某X、司机为李某X、价值2255元)砸毁,司机李某X头部、手部被迸溅玻璃划伤。当天,被告人陈某指使张某戊交给张某丙4000元作为刘某己等人砸车好处费。后张某某、买某旦退出了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进料市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我和某八(张某丙)、张某戊合伙向博爱县南水北调项目部供应石料,买某、张某某也合伙送料。2009年下半年一天上午,我到石料厂碰见买某石料车准备过磅卸车,就抱着地磅显示器不让过磅,在跟买某争夺过程中我把显示器连线扯断了。把张某某、买某打走独霸石料生意,这个主意是我提出来的,因为我是最大股东,平常有啥事都是我说了算,张某戊和某某强都听我安排。小八说事情由他办,我说花钱由利军从账上出。张某丙是马某村的,南水北调项目部设在马某地界,他在那一带是有名地头蛇,为了震慑其他人来抢生意或者找麻烦,我和某某军商议后让张某丙入了干股。到了下午1点多,张某丙打电话说找好人了,正领某人在超洁饭店吃饭。我去了饭店,见到张某丙后让利军过来招呼结账,交代好后我就开车回家了。到了下午4点多,项目部卢经理打电话说有辆工程车被砸了,问我知不知道。我听后就知张某丙和某某军带人砸的,就假装不知道。挂过电话后我打电话问小八是不是他们砸的,他说“是”,他让我把4000元好处费送到和某街大张某癸佳超市。我开车拉着利军把钱送给了他。砸过车后买某和某某没有再向南水北调供应石料,他们终止供应合同,我和某某军、张某丙也达到了独霸南水北调供应石料生意的目的。

(2)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的时候,我和某友陈某、张某戊、张某某友、大孬合伙往博爱县南水北调项目部下石料,大概10月份张某某和某老三(买某)也和某目部签订了合同,于是陈某、张某戊就和某商量要把他们挤兑走,我说找人把他们下料车砸了,陈某和某某军都同意。10月24日我让朋友刘某某永找人砸车,事成之后给他4000元好处费,刘某某永听后表示同意。当天上午刘某某永带了20多个年轻孩到家找我,见面后我带着他们到街上吃饭,我给陈某和某军打电话把要砸车这事说了说,陈某让我把事情办好。到饭店时张某戊过来了,他说吃过饭他来结账,然后他回家吃饭了。刘某某永他们吃饭时我在路边叫了三辆面包出租车,我又到苏某作街上五金商店买某两捆洋镐把,然后回饭店去接刘某某永,这时张某戊也从家里过来了,他把饭钱算了算。刘某某永把洋镐把分了分,分过后我们就往项目部去。我们来到项目部石料厂大门口北侧几十米远地方,我告诉刘某某永只要有送石料车过来就上去砸,砸了就跑,交代好后我就到石料厂里面溜达。过了快一个小时,张某某一辆石料车过来了。这辆车停在石料厂大门口外侧,车主从车上下来去磅房准备过磅,司机还在驾驶室里面坐着,我看见刘某某永领某20多个人掂着洋镐把冲到车跟前,把车玻璃给砸了,砸过以后他们坐上面包车跑了,我来到大门口坐上张某戊面包车也走了。刘某某永他们直接回到市里了,张某戊把我送到苏某作十字口,给了我4000元钱就走了,我叫上我女朋友坐出租车去市里面找刘某某永,我女朋友到水沐年华洗浴中心下车了,我一人到和某街大张某癸佳超市附近同刘某某永见了面,把4000元好处费给了他,并对他说公安局调查就说啥也不知道。到了第二天,我和某某、张某戊在一块说这件事时,我们商量要是公安局调查就不承认是我们干的。张某戊是我们几个中负责管账的,砸车是我们共同商定的,所以费用是由我们几个共同来出,张某戊出4000元并不是他个人的。砸过车后张某某和某老三同南水北调终止了下石料合同,下石料生意就由我们几个独揽着呢。

(3)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我和某某、张某丙、张某某友合伙向博爱县南水北调项目部供应石料,当时向这个标段供应石料的还有另外一个人,就是张某某。有一天,陈某打电话说他没让张某某石料车过磅,把地磅给弄坏了,然后他和某八在村里找到我,商量把张某某、买某打走算了,我和某八都表示同意。当时小八说他找人办这事,陈某说需要用多少钱直接找我要(我负责管账)。大概过有两三天,陈某告诉我小八找好人了,现在饭店吃饭,让我到饭店招呼结账。我到饭店找到小八,然后和某帮孩打打招呼、递递烟、拿拿啤酒,就回家吃饭了。吃完饭,小八我们就坐三四辆面包车往工地去。我上车后小八说“你去买某洋镐把,一会要用”,我就拉他来到饭店马某对面土产店里买某镐把,买某后我们就开车去工地,那几辆面包车在后面跟着。到了博爱南水北调石料厂门口东边小路上我们把车停在了路边,小八就去石料厂里面转悠了,我见洋镐把还在我车上放着,就把洋镐把抱下来给那十几人分了分。过了十几分钟我见小八走到一辆面包车跟前和某个人说话,说过话后就又去石料厂里面转了,又过了十几分钟我看见张某某拉石料车过来停在了石料厂门口,那十几个人从车上下来掂着洋镐把就开始砸车,砸过车后这些人上面包车跑了,我也赶紧开着车回家了。我到家十几分钟后陈某就开车来我家找我,陈某让我准备4000块钱给小八,说是小八给砸车那些人的好处费。我准备好钱和某某往焦作去,在和某街大张某癸佳超市门口我们见到了小八,我把4000元钱给了陈某,陈某将这4000元钱给了小八,然后我就回家了。

(4)被告人刘某己供述证实:2009年10月24日早上我在家睡觉,小八打电话让我帮助整人,说办成后给我报酬,我就同意了。然后我就让程方联系找人,程方也同意了。人找好后,小八让直接去阳庙大街十字口南一二十米。中午11点多我到了阳庙,看见小八正陪程方叫的人吃饭,中间和某八一起那男的给我们又送啤酒、又送烟的。吃完饭后,我们跟着小八坐车往工地去,到后停在离石料厂东边小路上,我们都在车里面坐着,小八下来到附近转悠,过了十几分钟,和某八一起那个男子给我们分发洋镐把了,发过后小八让我们见拉料车就砸。又过了十几分钟,过来一辆拉石料大货车,小八过来给我说:“就是那辆车!”然后小八让司机直接把三辆面包车开到这辆大货车跟前,我下车对其他车上人喊道“把车砸了”,这二十来个人就拿着洋镐把从面包车上下来把货车给砸了,砸了一分钟左右我喊他们赶快走,上车后我们直接回市里了。在半路上我给小八打电话说事办过了,小八让我们到和某街惠利佳超市等,他来后给我4000元。他走后我就把这4000元钱给了带头那个,给过钱以后我们就分开了。

(5)被害人买某X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4日,我给博爱张某某拉石料,把石料拉到博爱南水北调工程部。下午4点钟左右,我和某机李某X开车到工程部,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我们刚到还没来得及卸车,看见三辆白某面包车冲进工程部,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年轻人,他们手里都掂着洋镐把,上来就把我车玻璃砸了,砸过以后快速地上车跑了。他们砸车时李某X还在驾驶室里面坐着,他头和某都被砸碎玻璃划破了,我带他到医院包扎了伤口。后来听张某某说是小八砸的车,我修车花了3500元钱。

(6)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4日,我开着工程车和某某X送石料,当时买某X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下午4点左右我们到了工程部,然后买某X下来准备卸车,这时有三辆白某面包车突然冲进工程部,从车上下来了二十多个年轻人,手里拿着洋镐把,二话不说就开始砸我们车玻璃,当时我害怕要命,急忙就往驾驶座后面卧铺躲了起来,但是这帮人砸得太猛,碎玻璃把我头和某划伤了,他们动作很快,砸了一分钟就上车跑了。买某X报警以后,带着我去医院包扎伤口了,砸过车后第三天我就辞职不干了。

(7)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我雇买某X往工地拉石料,他刚拉了一趟就给我打电话,说车玻璃被二十多个年青孩掂棍砸了。当时我不在场,后来听说是阳庙马某村小八干的,小八是社会混混,无恶不作,干有很多坏事。买某三是我的合伙人,是以我名义和某水北调签的合同。小八砸车针对我,因为我们都是往南水北调工程供应石料的,把我雇佣的车给砸了,我的活就没法干了。

(8)被害人买某旦陈某证实:2009年10月24日下午4点左右,我看见小八在一辆白某面包车上坐,和某在一块的还有三辆白某面包车,他们这四辆车就停在项目部石料厂大门口旁边,当买某X拉着石料来到门口时,小八透过车窗向旁边白某面包车挥了一下手,面包车就开到货车车头位置,从车上下来二十多个年轻人,手里面都掂着洋镐把,下车就把买某X车玻璃砸了,砸过以后迅速上车跑了,小八的车也在后面跟着走了,然后我看见买某X的司机受伤了,出了这事后买某X也不敢给我们拉货了。小八叫张某丙,人送外号“X”,无恶不作,是当地一霸,没人敢惹他。我和某某合伙向博爱南水北调工程送石料,小八就多次打电话恐吓。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一天,程方叫我去博爱南水北调项目部石料厂门口砸货车了,我去看了但没参与。我们那天乘出租车到阳庙镇X村后,来到一个饭店,我见到两个男子,一个是张某某八,另外一个黑黑胖胖(张某戊),他们招呼我们到楼上吃饭。吃完饭后,我们开车来到南水北调项目部石料厂大门口,车都有停在了大门口小路上,小八从车上下来和某永说话,说了一会小八就去石料厂里面了,过了几分钟我看见小八站在石料厂门口,又过十几分钟我见那个黑黑胖胖男子从他面包车上抱下来两捆洋镐把,隔着窗户将洋镐把塞到了车里面,我和某某禾就一人拿了一根洋镐把,又过了几分钟来了一辆货车停在石料厂门口,我见小八来到了小永车前跟小永说话,小永就从车上下来冲着我们喊“下来,把车砸了”,我们听后都掂着洋镐把跑到大货车面前,把车玻璃和某灯砸了,砸有一两分钟小永喊赶快上车走,我们把洋镐把往地上一扔就上了面包车,司机开着面包车就拉着我们回市里面。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一天中午,我和某友张某某在民主路家乐福超市X街了,接到程方电话叫我们一起去博爱南水北调项目部帮忙打架了,我们就过去了。我们正在博爱阳庙的那家饭店吃饭的时候小永也来这家饭店吃饭了,后来他和某们一起去了项目部。我们一共坐了三四辆面包车,小八和某酒店招呼我们的黑胖男子(张某戊)开着另外一辆面包车去了,小永坐着面包车和某们一起去的。到那以后,小八在项目部附近转悠,然后这辆大货车来了,小八就说:“给我砸!”然后我们掂着洋镐把就去砸车了,那名黑胖男子也一直在场,洋镐把也是他发给我们的,砸的是一辆绿色的前四后八大货车,车窗全部被砸碎了,包括车灯和某视镜也被砸毁了,车门也被砸变形了。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从2009年7月份到博爱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项目部的,负责工程材料采购工作。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项目部搅拌站磅房牛某傅(牛某)叫我过去,说陈某刚才拦着不让收张某某的材料,把电子磅显示器砸坏了。这件事当时没报案,我们领某说当地人惹不起。到了下午,张某某拉料车又来送石料,突然过来四五辆面包车,下来一二十年轻人都掂着木棍。有人把我推到一边,说不准收石料。我和某师某一看阵势不对,赶紧站在一边。这些年轻人就开始砸货车。我跑到后院给领某打电话,领某叫我们先回项目部。停了几小时我出来看,被砸货车已经开走了,地上都是碎玻璃。张某某货车被砸后,我们两三天没敢收料,后来开始收了,张某某就没再送来,一直由陈某往这送。项目部都知道是陈某指使别人砸的车,但谁都不敢说。我们听当地人说小八是阳庙一带恶霸,平时都是小八带着年轻人来工地送料,我们都不敢招惹他。

(12)证人牛某证言证实:我是从2009年7月份到博爱南水北调温博三标段项目部的,在搅拌站负责给沙子、石料过磅。2009年10月份一天上午,我们准备给张某某拉料车过磅,这时陈某开着车来了,不让给张某某过磅,陈某就和某某司机吵了起来,不让他再往工地送料。争吵中陈某进到磅房,把过磅显示器扔到地上,显示器连接电线和某据线都被扯断了。当天下午三四点,我和某某正准备给张某某拉料车量立方,不知从哪过来三四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男青年,手拿洋镐把,直接来到货车旁边开始砸车。当时司机还在驾驶室里坐着,把司机也打伤了。这些人砸车有一两分钟,就上车跑了。张某某拉料车被砸后,我们不敢再收料了,后来开始收了,张某某就没再送来,一直由陈某往这送。我们都知道是陈某指使别人砸的,但是不敢吭声,特别是张某某八,是当地混社会的,他经常带一群男青年在工地闲转,不让别人往这送料,当地人因为害怕也就不敢送。

(13)砂石料供应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10月23日及10月4日,南水北调温博段3标段项目经理部同张某某签订了砂石料供应协议。

(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刘某己相互辨认,均能够从无规则摆放照片辨认出对方;被告人刘某己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戊;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刘某己和某某军,和某证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被害人买某旦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张某丙。证人牛某、刘某某能从无规则摆放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陈某和某某强,和某证言证实内容相互印证。

(15)鉴定结论证实被砸进料大货车受损价值2255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7年1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姐夫张某癸煤场的工人谢宝军,酒后将被害人李某X煤场合伙人李某某在博爱县X街经营的理发店玻璃损坏,后张某丙、李某X均参与协商此事未果。2007年1月31日10时许,因张某丙听说李某X带人到张某癸煤场找事,并当场骂了张某丙,遂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乘出租车到博爱县X乡李某X煤场,张某丙用脚将李某X跺翻后,马某等人对李某X实施殴打。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月20日左右,我哥张某癸煤场装卸工谢宝军,去李某某老婆理发店时,把店里玻璃砸碎了。大概过了一星期,李某X叫五六个人去我哥煤场闹事,我哥给我打电话以后,我到李某X煤场了解情况,当时李某某也在场,我承诺三天之内把玻璃给他装上。然后我就离开煤场去找修玻璃工人,可是修玻璃工人没有时间,第四天上午十点我在焦作玩时,李某X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能装玻璃,我解释说工人没时间,过两天。然后我们在电话里发生争执,李某X就说:“你过来,我在煤场等着你!”然后我说:“好”。接着我就给马某打电话叫人打架,马某和某兄弟坐着三辆出租车和某接头后,我们就李某X煤场了。到了以后我带着六七个人进煤场时,李某X从门岗办公室出来了,我一脚把李某X踹翻在地,然后朝他脸上踹了两脚,打完之后我们就打车离开了。我们打车来到焦作市花卉市场门口,下车后我给马某3000元让他和某兄弟们喝酒吃饭,算是他们的好处费。

(2)被害人李某X陈某证实:大约十点左右,我与李某某、和某某在煤场闲扯,不一会儿,看到路边停下五六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二三十号人,下来后直接进入我煤场,我一看阵势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电话刚接通还没说话,小八从身后一脚把我跺翻,过来十几个人把我按在渣堆上大打出手,有人用手用脚,有人用铁钎朝我身上乱打。打架起因是李某某老婆在阳庙大街龙凤浴池旁开了一个理发店,小八姐夫张某癸煤场装卸工谢宝军有天喝多了,把理发店玻璃门弄烂了,价值三四百块钱。后来通过张某癸出面,让把玻璃门赔了算了,但事后几天没有见动静,李某某就去找张某癸说事。小八把别人骂他算到我头上,就带人来打我。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那天我在李某X煤场干活,这时见到从东边詹泗路过来九辆车,先下有二十几个人,李某X当时拿着手机往煤场西走没注意,张某某八和某个人从西边车上下来,张某某八上去将李某X跺翻在地,几个人将李某X按在地上打,其中一个年轻人手拿着煤场上铁钎,照李某X脸上打了几下。这时李某某拿着木棍上去,那些人看到有人撵去,其他人都跑了。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元月31日上午10点多,我正在李某X煤场干活,见到煤场边上停了七八辆出租车。李某X正从煤场上往西走,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二三十个人,其中一个平头,身穿红夹克衫年轻人看到李某X,上去将他跺倒在地,接着和某人一起去的动手打李某X。我看到有人拿着煤场上碳块照李某X砸,我当时也害怕,就跑到一边,这时煤场李某某看到他们在打李某X,就拿了个两指钩撵了上去,那些人看到就跑出去往东跑了。我看见李某X脸上好多血。我知道这帮人前五六天来过一次。

(5)证人辛某证言证实:我在李某X碳场内捡矸,看见公路上停下七八辆出租车。李某X从碳场屋内出来到我身边,出租车上下来的人直扑向碳场屋内。因为前几天我知道焦作那边来人要打李某X。我就让他快走,有个穿红色夹克衣的来到李某X跟前,一脚就把他踹翻了,然后过来七八个人一起对李某X进行殴打,有人用碳块砸,有人用脚跺,还有个人用碳场内平钎拍。我想上去阻拦,旁边有人把我拦住了。打有一二分钟,旁边碳场一吆喝,这些人就都跑了。李某X从地上爬起来,我见他满脸是血。

(6)证人和某某证言证实:我从深圳回来没事,就和某某军到李某X煤场玩,我们三人正在闲扯时,透过门口竹帘看到路上停下来五六辆出租车,李某某说:是不是张某某八又来找事了,金才你赶紧打110报警吧。李某X就出去往西打报警电话。这时,我就听到外边有人喊“打、打”,于是我和某某军就冲出门外,看到煤场西边李某X在煤堆上躺着,张某某八领某六七个人围着李某X殴打打,其中有个年轻人手拿铁钎朝李某X身上拍,其余人用脚乱跺,张某某八拿个碳块朝李某X脸部砸去。我扭头看到李某某被谢宝军掂刀追着砍,就赶紧去护李某某,李某某跑回屋内拿了一把两齿钩,准备去拍谢宝军,他们坐上出租车就跑。

(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一天中午,武陟小董谢宝军酒后到我爱人理发店闹事,将店门玻璃砸碎了,后来我和某宝军多次协商赔偿。张某某八与谢宝军是朋友,李某X是我朋友,都参与了协商,因此发生纠纷。张某某八、谢宝军曾多次到李某X的煤场闹事。2007年1月3日上午10时许,谢宝军与张某某八领某五辆出租车、一辆昌河车共30人来到李某X煤场找事,谢宝军一人与我、李某X、和某某在煤场屋里说话,张某某八等人在出租车上等,李某X出屋去打电话报警后,我听到屋外有人喊打。我就赶紧往屋外跑,到门口看见张某某八对李某X拳打脚踢,有七八个人拿铁钎、木棍照躺在地上的李某X乱打。谢宝军在背后用拳头打我头部一下,我扭身看见谢宝军从衣服里抽出一把三四十公分砍刀,要来砍我,我就赶紧跑,拐弯到屋里拿了一把二指钩出来,张某某八等人已经打过李某X坐上出租车跑了。李某X满脸都是血。

(8)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李某X报案,后因李某X惧怕张某丙,拒不做伤情鉴定,故被害人李某X的伤情无法确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09年清明节前后一天,被告人张某丙因其哥张某某勇与被害人白某X发生纠纷,遂纠集和某X(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博爱县苏某方便面厂西邻白某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对白某X及其妻子韩X、工人韩不令、侯利平实施殴打。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清明节前后一天中午(具体日期我不记了),我和某个朋友及我哥张某某勇朋友史国庆在家门口玩,这时候我哥张某某勇从南边过来了,他说和某龙面粉厂西边废品收购站老板打架了,让我和某国庆去打那个老板。我叫上我那三个朋友一块去,当时是我和某那三个朋友骑了两辆摩托车,我哥和某国庆骑了一辆摩托车,我们一块往废品收购站去。我和某三个朋友先到废品收购站,老板白某X我认识,我到后看见白某X在院里站着,就叫我三个朋友上去打他,刚推搡几下白某X就跑进屋里了,这时他两个工人从屋里出来了,我就让三个朋友打这两个工人,正打时我哥张某某勇过来了,白某X和某媳妇也从屋里出来了,我哥指着白某X说“刚才就是他打我了”,说过后他就动手打白某X,我就又让我三个朋友去打白某X,白某X媳妇拦着不让打,他们四个就把白某X媳妇也给打了一顿,打过后我们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2)证人和某X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时候,我和某小八等几个朋友在门口聊天时,张某某六过来说废品收购站老板要跟他弄事,张某某八就让我们一起去打架。我们六人骑摩托车往废品收购站去。我和某小八、以及他两个朋友先到收购站,张某某八把老板吆喝出来后就让我们上去打,我们刚打几下他就跑回房间了,这时另外一个房间出来两个年轻工人,张某某八就动手打这两个工人并喊我们三人也过来打。正打时老板和某媳妇从房间出来了,这时候小六也过来了,张某某八又叫我们三个打老板,张某某六也动手打这个老板;老板媳妇过来拦架不让我们打,张某某六就往她头上打一拳,把她打到了一边了,我们四个就继续打这个老板,我们打了会张某某八就喊走,我们就出来骑着摩托车走了。张某某八经常打人,我们那一带都怕他,我们阳庙都称他“八爷”,没人敢惹他。

(3)证人张某某勇(张某某六)证言证实:2009年清明节前后一天中午,我去苏某方便面厂西邻废品收购站买某铁,当时和某一块的还有阳阳。因为老板父亲不搭理我,我就非常生气,和某板争执起来,他动手打我一巴掌还朝我腹部踹了两脚,这时候老板娘也从屋里面出来了,把我们拉开了。我就决定回家找几人打他,我回家时我弟弟张某某八和某三个朋友都在家门口玩儿,当时我朋友史国庆也在,我就给他们说了,他们都说打那个老板。我们六人就骑摩托车往废品收购站去,当时小八和某三个朋友骑了两辆摩托车,我和某国庆骑了一辆摩托车,我和某国庆走到离废品收购站还有200米距离时候摩托车没有油了,我跑到废品收购站时张某某八正指挥他朋友在打废品收购站两个工人,这时候老板从屋里面出来了,我给小八说“刚才就是他打的我,打他”,张某某八就指着老板给他朋友说“打他”,小八三个朋友和某就动手打这个老板,那个老板娘过来拦着不让打,我和某八三个朋友就把老板娘也给打了一顿,打过以后我们就骑着摩托车走回家了,回家后小八就领某他那三个朋友走了。

(4)证人白某X证言证实:2009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阳庙马某村的张某某六带着一个孩来我们收购站说是要买某铁,当时小六和某老丈人、老婆谈价钱,当天因为我感冒了,就一直在屋里躺着,具体他们谈什么内容我不清楚,然后大概过了五分钟时间,我听见收购站门口有人吵闹,我就从屋子里出来,我看见张某丙在院子里大喊:“谁是这里的老板”,我说“我就是”,然后小六和某某强带着人就和某撕扯起来,我老婆和某们两个工人都被他们打了。

(5)证人韩X证言证实情节同证人白某X证言证实内容。

(6)焦作市公安局焦南案件侦办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日白某山伺机报案,后因白某山惧怕张某丙,拒不做伤情鉴定,故被害人白某山的伤情无法确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四、其他违法行为

1、2010年4月初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姜某、王某辛,姜某又纠集李某X(另案处理),王某辛某纠集被告人苏某、王某壬,准备了砍刀、枪支等作案工具伺机报复刘某某。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李某X等人驾驶车辆在焦作市X区金影视假日酒店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开车外出后,遂驾车跟踪刘某某,将刘某某的车挤到西环路路边,众人欲下车对刘某某实施殴打时,刘某某驾车强行逃离。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在张某丙把我轿车砸了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晚七八点时我开车从金影视假日酒店出来,正由北向南在普济路上行驶时,一辆车突然从左后方超过我车,猛下向右打转向撞我车头上,我停了一下,发现我车后方还有一辆要堵我的车,当时感觉形势不对,我猛踩油门跑了。我跑之后,看见从后面卡我那车里下来两三个人。在这之前,还有人开着一辆帕拉丁在博爱阳庙、金影视假日酒店附近跟踪过我。在后来张某丙带人把我车砸了以后,我才知道这都是张某丙领某干的。我和某某强之间没有矛盾,也不认识他,光听说他在阳庙比较恶,没人敢惹。

(2)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09年春天,我们村刘某某跟我和某某强、张某戊商量,想入股做南水北调供应石料生意,我们没有同意,刘某某就开始报复。2009年春天至2010年3月份,刘某某指使他人殴打张某丙一次、张某戊两次,把张某丙(小八)一条腿打折了,把张某戊打成了重伤。有一天我和某八去看望利军,都说要找刘某某算账,小八说这事由他来办,我和某军都同意了。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10年4月份,我找姜某、王某丁(王某辛),叫他们跟我去打刘某某,我带着姜某、王某丁、还有王某丁朋友四人开车带着砍刀在刘某某宾馆门口,准备见后打他。去之前,我给王某丁2000元好处费。两天后,我们见他从宾馆开车出来就跟上准备打他,但刘某某发现后开车跑了。

(4)被告人姜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初一天,我朋友小八说金影视假日酒店老板刘某某和某争工地,刘某某叫人打了他还把他车撞翻了,他想报复刘某某,我听后就同意了,小八让我想法找支枪,我听后也同意了。我听说刘某某有枪,我联系借他枪用,刘某某也同意把枪借给我用,我和某蛋在市X路电建宾馆见了面,刘某某给我一把猎枪和某发子弹,我给他5000元算是借枪费用。分开后我把四发子弹装到了枪膛里,然后同我朋友李某X联系,和某拿着枪去找小八。见面后小八还带了三个人,当时小八开着帕拉丁越野车,我把枪放到车后备箱里了。然后小八就带着我们几个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找刘某某,当时几个人坐了一辆车,就是小八的帕拉丁越野车,是我开着车去的,我们到酒店时大概是下午五六点,到那以后看见刘某某凯美瑞轿车在酒店院里停着,小八让我们在大门口守着,他从后备箱把枪拿了出来,我把枪要过来交给李某X,小八给李某X说“一会见到刘某某就掂枪崩”。小八还带了5把大砍刀,他把砍刀给我们每人分了一把,安排好后我们几个就坐在车上等刘某某出来,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刘某某车从酒店里面出来了,我们几个就开车追他,但是这一次没有追上刘某某。

(5)被告人王某辛某述证实:2010年4月初一天,张某丙说刘某某想抢生意,让我找几个人在料场看场,我就找来我朋友苏某,苏某又找来他朋友王某壬。小八让我和某某、王某壬去石料厂看场,小八还给我们准备了几把砍刀和某根洋镐把,让我们跟着张某戊,听张某戊安排。小八带着我和某波、白某、苏某、王某壬开着帕拉丁车和某辆红色轿车一起来到焦作电建宾馆,小八让我和某某、王某壬在车上等,他带着小波、白某进了宾馆,等他们出来时我见小波背了个钓鱼包,我把钓鱼包打开见里面放着一把长枪。然后我们回到金博爱宾馆住下,当天傍晚小八接了个电话,接过电话后让我们去金影视假日酒店找刘某某,然后我们开了两辆车来到酒店门口等,过了一会儿,刘某某开车从酒店出来了。我们就开车在后面追他,在酒店门口南边十字路口附近我们截住了他,我们下车准备拉他车门时,刘某某看情况不对加油门跑了。

(6)被告人苏某供述证实:2010年3月底一天傍晚,小波开着越野车带着我、张某丙、白某、王某壬来到金影视假日酒店附近,准备打刘某某。等了一二十分钟,我们看见刘某某开车从酒店出来,小波开车去追,追时白某从钓鱼包里拿出一把枪,追到中医院刘某某跑了。

(7)被告人王某壬供述证实内容同被告人苏某证实内容一致。

(8)被害人刘某某陈某证实:在张某丙把我轿车砸了之前,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晚七八点时我开车从金影视假日酒店出来,正由北向南在普济路上行驶时,一辆车突然从左后方超过我车,猛下向右打转向撞我车头上,我停了一下,发现我车后方还有一辆要堵我的车,当时感觉形势不对,我猛踩油门跑了。我跑之后,看见从后面卡我那车里下来两三个人。在这之前,还有人开着一辆帕拉丁在博爱阳庙、金影视假日酒店附近跟踪过我。在后来张某丙带人把我车砸了以后,我才知道这都是张某丙领某干的。我和某某强之间没有矛盾,也不认识他,光听说他在阳庙比较恶,没人敢惹。

上述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08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阳庙镇阳光大酒店吃饭时,因看被害人邱某不顺眼,遂对邱某实施殴打。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5日12点左右,我和某四个朋友在村里阳光酒店吃饭,饭店是我们村师某开的。吃过饭后我到吧台结账,看见师某和某们村经营四季沐歌热水器的胖孩(邱某)在争吵,我看胖孩不顺眼,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我准备用脚踹他时被师某拦开了。

(2)被害人邱某陈某证实:7、被害人邱某陈某证实:2008男10月25日中午12点多,我和某季沐歌经销商十来人在阳光大酒店吃饭,喝完两瓶酒后,我们又要了一瓶,打开后我看和某两瓶不一样,就去和某板说理。在我和某板说话时,小八不知用手还是用脚打到我右脸上。然后几个人把他推出去了。开始我不认识他,后来听说叫张某某八。

(3)证人师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左右,邱某和某来个人在我饭店喝酒。他们要第三瓶白某后,邱某跟给我说酒和某面不一样,我村张某某八在旁边说“咋了,咋了”。邱某刚一回话,张某某八朝邱某右脸捣了一下,然后就被人拦走了。我看见邱某脸有点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证据有:发破案经过证实该案案发情况,被告人刘某己于2011年7月23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辛某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苏某、王某壬。并出示该案抓获证明、被告人张某丙及姜某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八名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等手段,有组某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罪名成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行为不构成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之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罪名成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某罪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实施寻衅滋事第三起犯罪,认定事实不当,被告人张某丙虽随意殴打被害人邱某,但构不上情节恶劣,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张某戊、刘某己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己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之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姜某、刘某己、王某辛、苏某、王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张某丙、张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丙、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辛某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王某辛、苏某、王某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之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姜某、刘某己、王某辛、苏某、王某壬之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丙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某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辛某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王某壬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组某、领某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辛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六、被告人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郑某生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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