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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乙醉酒后驾驶一辆美多牌助力二轮摩托车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路X路交叉口时,与张某丙驾驶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马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4时左右,其驾驶豫x学号皮卡车准备进入站前路快车道时,看到一名骑助力车的男子由西向东驶来,离有四五米时,其当时停车准备让助力车先过,但助力车撞在了其车左前侧的保险杠上,骑助力车的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因其手机停机,其让旁边一个群众报了警。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马某乙系其亲属,2011年10月1日中午,在参加婚宴时,马某乙喝了2、3两白酒。协议书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乙与张某丙达成协议,张某丙赔偿马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00元,张某丙事故损失自理。焦作市二医院X线影像报告证实:事故致马某乙左侧肋骨骨折。处警民警李小卫、张某丙华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二人接指挥中心指令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在二医院询问伤者情况时,发现伤者马某乙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化验,结果乙醇含量为x/x,系醉驾。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马某乙驾驶的无牌号美多二轮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马某乙于2011年10月1日15时0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张某丙于2011年10月1日15时05分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被抽取血样检验。(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经检验,马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张某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x。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马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马某乙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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