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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江县X村民委员会三板桥村X组诉柳江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江县X村民委员会三板桥村X组(以下简称三板桥村X组)。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柳江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覃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江县X村民委员会白屋村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曾某丁。

委托代理人曾某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三板桥村X组因诉柳江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板桥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柳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丙,被上诉人白屋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曾某丁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行延字第X号文函复同意延长案件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三板桥村X组争议的土地位于白屋屯曾某宁等九户居住的房屋及其周围一带,面积11.588亩,四至范围大致为:东至银山何家屯何志杰房屋及鱼塘,南至银山屯何家水田,西至进白屋屯的村路,北至三板桥畲地及白屋屯曾某荣水田。1958年大炼钢铁时,进德公社在争议地及其北边的土地上建设钢铁厂(现三板桥在争议地北边种植甘蔗)。1965年冬至1966年,因进德公社企业在五指山开采石头,为了安全,进德公社通过大队干部与三板桥生产队队长刘某甲荣协商后,将居住在五指山脚的5户人中的3户(曾某祥、曾某文、曾某贵3户,3人已故)安排在进德公社钢铁厂范围内的南面建房居住。3户人在该地居住后,逐年在房屋周围种植果树、竹木等植物。七十年代初公社将钢铁厂拆除后,三板桥群众在钢铁厂的遗址北面开垦种植农作物,居住在争议地的白屋村X组的住户已由当初3户发展到现在的9户。2007年7月23日,三板桥群众到白屋屯砍伐曾某宁等9户的竹木、果木而引发纠纷。2009年4月13日,白屋村X组向柳江县政府申请土地确权,柳江县政府受理后进行了调某取证,并作双方群众思想工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解决。由于双方未能达成共识,调某达不成协议,柳江县政府遂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江政处字[2010]X号《柳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柳江县X村X组与三板桥村X组对曾某宁等九户住房及住房周围竹木芭蕉等园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A1块以壕沟为界11.296亩土地权属确认为白屋村X组集体所有,A2块0.292亩土地权属确认为三板桥村X组集体所有。三板桥村X组不服,经复议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柳江县政府是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机关,有权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行政主体资格合法。X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A1块为白屋村X组所有,A2块为三板桥村X组所有,有当时的大队干部、无利害关系人罗连凤等的证言以及三板桥村X组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柳江县政府受理申请后,经现场勘察、绘制界线图、调某取证、进行调某,在调某无效的情况下作出X号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白屋屯几户人家迁移至争议地居住经当时的干部与三板桥生产队队长协商过,证明该土地实际上已进行了调某。长期以来,白屋村X村民对附近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历经四十多年时间,期间三板桥村X组并未主张过土地权属,四十年多后才主张,显属无理。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X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于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某而发生权属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某处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应当考虑历史和现状,遵循“三个有利”原则。柳江县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柳江县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柳江县政府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X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三板桥村X组上诉称:一、X号处理决定偏袒白屋村X组。争议地在土改时就已划归上诉人所有并经营管理,土地权属从未发生过改变。柳江县政府未经核实,将上诉人村民刘某甲兰丢荒的承包地也一并圈入作为争议,由白屋村X组谎言申请争议地的权属。除宅地外,白屋村X组并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抢夺上诉人对争议地的权属。事实是,县X村X组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当年的大队干部和罗连凤、何有荣等的调某笔录都证实,白屋村X组迁建房屋的土地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当时协商有生产队长刘某甲荣在场,只是把以白屋屯三户人建筑房屋屋檐起5米长度范围内土地调某给白屋屯群众使用,并未将A1块11.29亩土地全部调某给白屋村X组。因而柳江县政府把A1块11.29亩土地权属确为白屋村X组所有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当年进行的土地调某,上诉人并没有得到过白屋村X组土地调某或者任何的补偿,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土地调某应不能成立。现柳江县政府将争议地A1块确定给白屋村X组所有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请二审依法判决撤销并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柳江县政府答辩称:对于本案争议,争议双方均未提交有效的权属材料。答辩人经调某查明:1958年大炼钢铁时,进德公社在纠纷地及其北边土地上建设钢铁厂(现三板桥村X组在纠纷地北边种植甘蔗)。1965年冬至1966年,因进德公社企业在五指山采石,为安全起见,进德公社将居住在五指山脚的5户人家中的3户(曾某祥、曾某文、曾某贵户,3人已故)安排在进德公社钢铁厂范围内的南面建房居住,此后3户人家逐年在房屋周边种植果树、竹木等作物,并发展成9户。七十年代初公社将钢铁厂拆除后,三板桥群众在钢铁厂遗址的北面开垦种植农作物,曾某宁等户也一直在此居住并生产至今。根据以上事实,争议地虽原为上诉人所有,在1958年大炼钢铁时已进行了土地调某,白屋村X村民使用争议地已四十余年,依法应确权为其所有。上诉人否定争议地调某的观点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屋村X组答辩称:答辩人的现居住地在搬迁时已是公社钢铁厂用地,不属上诉人所有。后因人口增加答辩人又于1993年增建房屋,并获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的诉讼无理,请予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的调某,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争议的11.588亩土地在土改时期虽属上诉人所有,但1958年大炼钢铁时已进行了调某划归公社钢铁厂使用,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又一直由白屋屯村民管理使用至今,根据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经现场勘查、调某、调某后,所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一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所提出的争议地权属一直未发生变更和自房屋屋檐起5米宽度范围内调某给白屋屯群众使用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证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三板桥村X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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