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杨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上列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刘某,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陈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刘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某、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及其与上诉人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刘XX及其与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第三人刘XX系父子关系,且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10日10时左右,第三人刘XX驾驶渝x轻型货车途经重庆市X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原告杨某之父、陈某之夫杨XX撞伤,杨XX经抢救医治无效,于2008年11月10日死亡。后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除由保险公司代为刘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12万元外,还由刘XX赔偿x.7元,但至今刘XX还余x.2元未支付。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刘某对第三人刘XX未支付的x.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刘某为家庭经营模式下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所需购买,除依据刘XX、刘某向公安机关陈某“我们家的车”外,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应由车辆所有人、管某、驾驶人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原告主张肇事车辆系刘某为家庭经营模式下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所需购买,除依据刘XX、刘某向公安机关陈某“我们家的车”进行分析和推断外,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举示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换照登记表和变更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肇事车辆系刘某为家庭经营模式下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所需购买,也未得到被告和第三人的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杨某、陈某负担(已纳清)。

杨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交通事故损失x.2元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如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上诉人刘某与第三人刘XX在交警部门的陈某已经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主张的上述相关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不予查明和不予采信第一手证据资料,而采信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事后当庭的陈某,属于认定事实和对《证据规则》的适用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刘XX答辩称,有行驶证等证据证明刘某不是车辆所有人,其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刘某不是实际侵权人,刘XX才是侵权人,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XX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货车撞伤杨XX,经抢救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本院作出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另案民事调解后,除保险公司履行了交强险责任和商业险责任赔款外,其余损失刘XX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上诉人杨某、陈某上诉认为渝x号车系被上诉人刘某为家庭经营模式下的个体工商户家庭经营所需购买,除依据刘某和刘XX在公安机关的部分陈某进行分析和推断外,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杨某、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杨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多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