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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1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一次,并申请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明知是被盗的本田飞度轿车仍在新郑市炎黄花园,将车交由胡某(已判处刑罚)开走销赃,后胡某以x元将该车卖给禹州市X村的郭XX(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马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胡某和刘XX偷车后,卖车时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车,问他卖的价钱亏不亏,卖过后来新郑市找他玩,并认为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将被盗的被害人杨某的豫x本田飞度轿车在新郑市炎黄花园交由胡某(已判处刑罚)开走销赃,后胡某以x元将该车卖给禹州市X村的郭XX(另案处理),并让刘XX到禹州市将卖车款取回。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案发后豫x本田飞度轿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胡某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XX、杨X、马某在新郑市炎黄广场附近的夜市喝酒,半夜12点左右,马某结账后刘XX离开,他和杨X跟马某到炎黄花园马某的住处,杨X在车上等着,他和马某喝了一会儿茶,马某让他卖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他们喝了一个多小时茶,马某出去有半个小时,回来给他一把车钥匙,让他将车开到长葛,等有口让卖了,并给他一副豫D的车牌,让回去把原牌照换掉,他开着红色飞度轿车,杨X开着他的车回到他家。他把原车牌换掉后,联系到一个网友买车,但出价只有x元,他给马某联系,马某让抓紧时间把车卖掉,他和杨X把车开到禹州市X乡,买车的网友郭XX与他签订了协议,他编了一个名字叫郑天宇,将车卖给郭XX,他给马某打电话让来拿钱,马某让刘XX过来,刘XX过来后,他把钱交给刘XX,并给马某打了电话,他和刘XX、杨X先回到他家,刘XX给他2000元钱,说是马某让给他的,后刘XX又提出要用这2000元钱,他把钱又给了刘XX。

2、证人刘XX证实,当晚马某和他、胡某、杨X在新郑市炎黄广场西南角夜市喝酒,到晚上11点左右结束,他去上网了,胡某、杨X跟住马某去马某家了,他到次日早上六点多下网,吃过早饭去马某住处休息,过了几天,马某叫他找胡某拿钱,他到禹县找到胡某和杨X,胡某给他x元钱,没说是啥钱,他和胡某、杨X坐车到他家后,胡某说马某让给他2000元的好处费,并说帮马某卖了一辆本田飞度车,是马某的车,马某承诺给2000元钱,他给了胡某2000元,停了一会儿,马某给他打电话说急着用钱,他叫胡某听电话,胡某又把2000元给了他,他回新郑市后把x元给了马某,当时胡某在场。并证实在这件事以后,他听说杨某车丢了,他认为那x元就是马某、胡某、杨X偷杨某的本田车卖的钱,他此前开过杨某的本田车。

3、证人杨X证实,2010年9月份一天,他和胡某开车到新郑市,与刘XX在新郑广场附近喝酒到凌晨12点多,胡某说马某打电话让去马某住处,刘XX先回去了,他和胡某开车到马某在炎黄花园的住处,他在车上等,胡某上去找马某,过了有半个小时左右,他见马某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儿,马某开了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回来了,停了一会儿,胡某从楼上下来,开着那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他开着另一辆车回到长葛,把本田车放在胡某家中,过了几天,胡某让他一起去禹县卖本田车,对方和胡某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给了胡某x元,他们在浅井乡一饭店吃饭时,刘XX过来了,胡某把钱交给刘XX,刘XX抽出2000元给胡某,他和刘XX、胡某一起坐面的回到长葛,刘XX把他和胡某送回家。

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0年9月10日凌晨2点左右,他将其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本田两厢飞度轿车停放在新郑市朝阳宾馆正门口,早上10点半左右,他发现轿车不见了。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汽车的价值。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7、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证实涉案车辆的登记信息及所有人情况。

8、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涉案车辆停放在郭XX家门口,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原车钥匙将车发动,民警办理扣押手续后,将车开回派出所。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某的处理情况。

10、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马某到案情况。

11、新郑市公安局八千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马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是胡某和刘XX偷车后,卖车时给他打电话说有人要车,问他卖的价钱亏不亏的辩解,经查,证人杨X证实马某当天外出后,将一辆红色本田飞度轿车开回来,后由胡某开走,胡某证实去马某的住处时,没有见到红色本田飞度轿车,马某出去有半个小时,车就在楼下停放,并将车钥匙交给他,让他将车开走卖掉,他卖车时同马某联系,马某让刘XX找他拿卖车款,与刘XX的证言也相互印证,综合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马某将涉案车辆交给胡某销售,并指使刘XX将车款取回,对马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马某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马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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