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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初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通讯公司仙河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葛运栋,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友勇,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住址:东营市河口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和,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1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运栋、钟友勇,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6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治疗,曾两次输入5个供血者血液共2250毫升,出院后即感到身体不适。1998年5月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确诊为丙肝。2000年8月,在该医院又确诊为肝硬化。经咨询有关专家知道是在被告处输血时感染丙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略)元、继续治疗费(略)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60元、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共计(略)元。

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答辩称,一、1994年6月19日晚8时10分,被答辩人李某某因车祸外伤3小时被送入滨海医院,病人外伤后昏迷15分钟,经过医务人员认真检查,入院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左顶叶颅脑内血肿、右额骨左顶骨骨折、右颅底前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滨海医院医务人员即给予及时正确的抢救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22日,李某某出现神智恍惚、躁动不安等颅内继续出血、颅内压增高某表现,经及时CT复查,显示原颅内血肿明显增大,脑中线明显移位,已危及病人生命,须尽快手术治疗。由于患者处于颅内出血状态,开颅手术有一定失血,所以手术必须输血。经过向病人亲属说明病情、手术必要性及手术危险性,手术获得病人亲属同意,于22日下午进行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失血1800毫升,输血1800毫升。该血液经过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化验合格,乙肝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ALT、血红蛋白等必查项目均正常。为了抢救李某某的生命,答辩人滨海医院给病人李某某输注合格血液,完全是治疗疾病抢救生命所必须,这种措施符合医学准则和治病救人的人道主义准则,符合本案原告的利益。二、丙型肝炎是一种病毒传染性疾病,传播途径有经血和血液制品传播、注射针刺传播、昆虫叮咬传播等,经血和血液制品传播包括输血、输注血液制品(如白蛋白、丙种球蛋白、抗毒血清等人血制备的各种生物药品)、血液接触、外伤、各种注射穿刺等可能造成血液接触的途径。据统计,经血途径传播的丙型肝炎仅占全部丙型肝炎病人总数的14%,而由输血造成的丙型肝炎则占更小的比例。而这些统计数字,是在原输血没有检验丙肝抗体的情况下的数字,而经过检验丙肝抗体阴性(即合格)的血液则不会向受血人传染丙肝。据此,答辩人给被答辩人输入合格血液不可能给病人传染丙型肝炎病毒,而被答辩人李某某所患丙型肝炎可以认定是通过与答辩人无关的其他途径感染所得,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输血造成其感染丙肝与事实不符,与丙型肝炎发病的科学规律相悖。三、包括丙型肝炎在内的传染性疾病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有潜伏期。医学研究表明,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半个月到150天之间,这是丙型肝炎发病的一个重要科学规律。本案被答辩人从输血到发现患有丙型肝炎长达四年时间,从这一现象看,被答辩人所患丙肝显然与输血无关,而可能是在发病前相应期间内通过有关的传播途径感染丙肝病毒所致。因此,被答辩人认为其丙肝是答辩人输血传染所致,与丙型肝炎潜伏期这一科学规律相悖,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四、被答辩人患有糖尿病,加之车祸造成的严重颅脑外伤,病人身体的抵抗力会受到重大损害,病人出院后在一个长达数年时间的恢复期和整个糖尿病期间,抵抗力较为低下,容易通过各种途径感染包括丙肝、感冒在内的各种细菌、病毒感染性疾病。因此,被答辩人所患丙肝很可能是在身体抵抗力低下的疾病易感期间感染所得。被答辩人受他人不当之误导,在缺乏事实与科学依据的情况下,误认为其丙肝是答辩人在抢救其生命时输血所致,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19日,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到被告处住院治疗82天,在手术时曾两次输入5个供血者的血液。关于输血量,胜利油田滨海医院病历输血单上注明的供血员名称及用血量为:张金华(略)、李某(略)、万传进(略)、万金进(略)、张景华(略)。特别护理单上注明的输血量为(略)。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胜利油田滨海医院输血单、胜利油田滨海医院特别护理单在卷为证。

1998年5月,李某某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确诊为丙肝。2000年在该医院又确诊为肝硬化。此事实,有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传染科B型超声波报告单在卷为证。

经查,胜利油田滨海医院为李某某所输血液为自行采血。献血员详细资料及所输血液的检验资料均无法提供。此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庭审中,李某某提供一份胜利油田第三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其于1998年5---7月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肝、慢性。被告则提交的胜利油田第三医院病历证明李某某的出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急性无黄疸性、糖尿病。经本院对此事进行调查,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即胜利油田第三医院)于2001年8月5日证实:出院诊断证明为补写,应以病历为准。此事实,有胜利油田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第三医院病历、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证明在卷为证。

原告于2001年6月28日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略).48元,继续治疗费(略).89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68元、伙食补助费306元、精神损害赔偿费8万元,共计(略).37元。

2001年6月1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分别对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传染科副主任医师李某霞、东营市人民医院内科副主任医师马士莲进行了咨询。李某霞证实:根据医学研究,日常生活接触、职业接触、血液透析、肌肉注射、静脉注射、家庭内生活接触、性接触、唾液、母婴传播、昆虫叮咬等都可能传播丙型肝炎。输血造成的丙肝只占丙型肝炎患者群体很少的一部分。如果病人输入的血液中含有丙肝病毒,通常在感染病毒即输血后50-150天内发病。一般输血造成的丙肝发病潜伏期较短,发病时症状明显。如果病人患有糖尿病,病人身体抵抗力较低,容易感染病毒后发病。如果病人输血造成感染,应当会在输血后半年内发病。糖尿病通过血液之外的途径感染丙肝的可能性也比常人多。这例病人(李某某)从潜伏期看,不符合通常的输血造成的传染的医学发病规律。马士莲证实:输血造成的感染潜伏期很短,发病快、急性期症状明显,因为输血病人自身疾病因素,抵抗力差,易感染强。从李某某的外伤、输血量、糖尿病、潜伏期分析,不符合输血造成的感染,很可能是两个事件的巧合,不是因果关系。此事实,有专家咨询记录两份在卷为证。

《丙型肝炎基础与临床基础》(郝飞、余宙耀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X年第版第一次印刷)第四章丙型肝炎的流行病学介绍:丙型肝炎的传播途径有:经血和血液制品传播、经生活密切接触传播、母婴传播、经性传播、经移植物传播、经唾液传播、其它可能的传播途径。其中,经血和血液制品传播是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的发病率与血液来源、供血员血清转氨酶(ALT)水平、输血量、供血员抗HBc阳性等因素有关。血液来自于职业供血员的危险性要大于志愿供血员,多次接受输血或一次接受多个血员供血均增加HCV感染的机会;接受ALT异常血液的患者HCV发病率明显增高;抗HBc阳性的供血者其受血者HCV感染率明显高某供血者为阴性的受血者。该书第八章丙型肝炎的临床表现介绍:输血后急性丙型肝炎的潜伏期2-16周,平均7.4周。我国学者观察到,潜伏期为3-16周,平均40天左右。潜伏期的长短与感染的病毒量有关,多次输血或一次输入大量血或血制品者潜伏期短。

经本院委托,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2年1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报告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于1994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到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滨海医院治疗,曾两次输入5个供血者血液共计2470毫升(因双方对具体输血量存在争议,鉴定根据手术麻醉记录和特护记录计算而来).1998年5月出现乏力、纳差,经过检查,确诊为丙型肝炎;一般认为丙型肝炎发病原因较多,以血源性传播为主,即输血,与患者伤口、血液接触,交叉感染等,此外还有其他感染途径,如母婴传播、性行为以及散发的不明原因感染等。因输血感染丙型肝炎具有如下特征:潜伏期为2~16周,个别病例可以延长。但是如果感染因素与发病的时间间隔越长,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将会变得模糊而难以认定。潜伏期的长短与输入的病毒量有关,多次输血和一次输入大量的血液或血液制品者潜伏期短。一旦感染丙型肝炎病毒,谷丙转氨酶在感染后随即出现逐渐升高某现象,但也有不出现ALT升高某。本例被鉴定人李某某从输血到发现丙型肝炎,其间隔时间约为4年。首次诊断丙型肝炎时有似急性肝炎的症状,医院也诊断为急性肝炎。虽然被鉴定人李某某提出在输血后3个月有“身体不适、厌食、乏力,腋部和背部分泌黄疽将衬衣染黄”等症状,但是缺乏相关的印证材料。因此,从目前的医学研究理论和提交鉴定的证据资料未看,被鉴定人李某某所患丙型肝炎的发病表现不符合1994年输血感染的特征。被告共交纳鉴定费5000元、670元。此事实,有(2001)京科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临床科学已经证明丙型肝炎是通过多种途径传播的感染性疾病,血和血制品传播仅是众多传播途径中的一种,受血员多次接受输血或一次接受多个血员供血均会增加HCV感染的机会,输血后急性丙型肝炎的潜伏期为2-16周。从本案看,原告李某某1994年在被告处大剂量输血,1998年确诊为丙型肝炎,二者间隔时间约为4年。首次诊断丙型肝炎时有似急性肝炎的症状,医院也诊断为急性肝炎。虽然李某某提出在输血后3个月有“身体不适、厌食、乏力,腋部和背部分泌黄疽将衬衣染黄”等症状,但未能提供相关印证材料。从目前医学研究理论和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资料综合分析,李某某所患丙型肝炎的发病表现不符合1994年输血感染的特征。李某某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所患丙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5670元,均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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