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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红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0年5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乙先后七次到新郑市X村被害人陈XX家中,以自己做生意缺钱、车被扣等为借口骗取陈XX现金2.8万元供自己挥霍。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赵某乙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乙诈骗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赵某乙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赵某乙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具有多次诈骗情形,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但对于赵某乙的量刑过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某乙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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