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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葛某、王某丙、李某、李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某坤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某坤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某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某坤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某坤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李某坤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丙,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之母。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甲、李某、葛某、王某丙、李某、李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7月6日向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9日22许,被告李某坤持A2证驾驶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留光至陶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X村西头时,与非农人员王某甲持A2证驾驶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相撞,造成王某甲及乘车人李某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2009年7月20日,原告到封丘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侧髁间嵴骨折。经治疗于2009年8月9日出院,住院21日,共花医药费4292.43元,住院其间,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宏力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在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过程中,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费500元,车辆损失经封丘县价格鉴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7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坤曾于2009年3月5日,以车牌号为x的车辆,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一年。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9年7月19日被告李某坤驾驶车牌号为x车辆出险后,当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封丘营业部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2010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索赔单证收据,但以原告做伤残鉴定需由其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为由,至今未对该险做出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坤向原告王某甲支付了8000元赔偿费。另外,根据《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城镇居民均生活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为了弥补交通肇事方支付能力不足,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立的强制险种。投保车辆出现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后,在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理赔申请程序和提供了相关证据后,保险人应及时全面地履行理赔义务,以使交通事故的受害第三人人身得以及时救治,财产得以及时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坤做为投保人,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后,及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封丘营业部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原告做伤残鉴定需由其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抗辩事由,并非法定的或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没有提出该伤情鉴定程序、结果或因果关系瑕疵理由,只是在举证期满后当庭提出重新鉴定,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损失具体为医疗费4892.4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护理费826.77元(21天×x.56元÷365天)、误工费5709.25元(145天×x.56元÷365天)、生活补助费210元(21天×10元)、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上述各项合计x.45,扣除被告李某坤已支付的8000元,下剩5048.45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费1700元,以上共计x.57元,该赔偿范围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李某坤约定的赔偿限额,该赔偿数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作出理赔。原审判决:被告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上述各项损失x.5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坤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某甲为农民,原审计算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当地请护工每月800元已经是高标准,一审法院按826.77元计算护理费应予以纠正;王某甲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降低至1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葛某、王某丙、李某、李某、李某答辩称:李某坤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答辩人作为继承人要求追回李某坤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判决上诉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李某坤在另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李某、葛某、王某丙、李某、李某、李某作为李某坤的继承人要求参加诉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驾驶人李某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驾驶人王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李某坤所驾豫x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4892.43元、误工费5709.25元、护理费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车损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92.43元、误工费5709.25元、护理费8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车损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5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由李某、葛某、王某丙、李某、李某、李某按照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王某甲700元,因李某坤生前先行赔付王某甲8000元,故李某、葛某、王某丙、李某、李某、李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李某坤生前先行赔付的7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x.57元,李某坤生前先行赔付的7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予以退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对王某甲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理由为原审采信的伤残鉴定系王某甲个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经查阅新乡豫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新豫封鉴[2009]X号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据职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原审据此确定王某甲的伤残情况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0)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甲上述各项损失x.5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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