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又名朱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乡X村农民,系利津县X乡“吉祥饭店”业主。
上诉人朱某甲、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郭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甲、郭某某在1999年曾分别担任过利津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被上诉人经营的“吉祥饭店”多次用餐,经结算有3588.57元饭费未付。上诉人朱某甲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二张,“欠97--99年一月底饭费,3075.57元,叁仟零柒拾伍元整,朱某甲郭某某99年1月26日”,“欠朱某华(即被上诉人朱某乙)饭费513元,伍佰壹拾叁元整,小陈庄朱某甲,99年9月6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据二张予以证实。二上诉人对所出具的欠据及3588.57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没有争议。但主张该欠款是二人在履行村集体职务时所欠,应由小陈庄村集体偿还。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调查当时任小陈庄党支部书记的胥朝平,其证实在已交接的村帐目上没有该笔债务。由于村民对朱某甲等上一任村班子的开支不认可,因而仅是对旧帐目进行了整理,没有交接。此后(略)又一任村长陈俊儒又出具证明称,该笔欠款已记入集体帐,但集体现没有偿还能力。利津县X乡X村合作经济管理站在一、二审期间曾出具过多份证明,可以证实该笔欠款在朱某甲离任后记入集体帐,未进行交接。
以上事实根据利津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利津县X乡X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证明、小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上诉人)朱某甲、郭某某欠原告(被上诉人)朱某乙饭费3588.57元未付,双方均无争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欠朱某乙饭费是朱某甲、郭某某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小陈庄村村委会的职务行为。由于欠据是二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未加盖小陈庄村民委员会公章,未经利津县农经站确认是因职务行为所欠,不能确认系村集体债务,故对二被告要求由村集体偿还该笔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朱某甲、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某乙饭费3588.57元。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上诉人上诉均称,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①2001年12月31日利津县X乡农经站出具一份证明,证实该笔欠款已在村集体挂帐。②同日,小陈庄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该笔欠款是村集体债务。③利津县X乡农经站的转帐凭证亦能证明欠款已在村帐挂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欠款应由村集体偿还。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吉祥饭店”是家庭式的小饭店,以送菜为主。二上诉人的饭费均是由我送菜到其家中待客所欠,不能由村集体偿还。并且一审中小陈庄村的党支部书记胥朝平亦证实村里没有此项开支,也未经村X组审批。现小陈庄又更换了新的村委会班子,这是继朱某甲后的第三任,没有权利承认前一任未认可的债务。且该任村领导与上诉人有亲戚关系,上诉人是企图以此逃脱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被上诉人主张欠据上的债务人即二上诉人偿还欠款理由正当。任职期间的民事行为并非都能成立职务行为,集体帐目上记录的债务在未经审核前亦不能确认即属于应由集体偿还的正常开支。在能证实系履行职务行为的正常开支后上诉人可以予以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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