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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韩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汉族,37岁,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44岁,高中文化,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52岁,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军、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漯河市召陵区X路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系漯河市龙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后由三建公司承建。2002年,韩某某承建该小区X#楼内涂料工程。工程完工后,由郭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向韩某某出具“今欠韩某某天赐良园7#楼涂料工资款x元整,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天赐良园7#楼工地负责人郭某某。”欠条一份,后该款经韩某某多次催要,郭某某及三建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韩某某向法院提供2007年4月24日郭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郭某某为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负责人,该工地负责人郭某某欠工资款x元。

三建公司针对韩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1、该欠条系郭某某个人出具,没有加盖三建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2、该欠条上郭某某自称为7#楼工地负责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某某是该工地负责人,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另查明:三建公司称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海迎,但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建公司另称三建公司当时有个叫“郭某兴”而没有“郭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款x元整属实,有郭某某向韩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在郭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也足以认定,故郭某某作为债务人应予以给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因三建公司系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承包人,而韩某某承建天赐良园7#楼内涂料工程,故三建公司应对郭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建公司辩称天赐良园7#楼工地的项目经理为刘海迎,而不是郭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三建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13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上诉人三建公司诉称,请求撤销(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如被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理由如下,韩某某仅向法庭举出了郭某某签字的证据,在该证据中并没有出现三建公司的任何签章等手续。韩某某举出的证据只能证明郭某某欠韩某某的钱。

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时,三建公司向法庭提交1999年12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海迎,工期是2002年8月24日至2003年3月12日。经质证韩某某对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负责人是郭某某,不知道刘海迎是谁。刘海迎已于2006年11月16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建公司是否应对郭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天赐良园小区X#楼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海迎,该工程的竣工日期是2003年3月。郭某某于2007年4月24日向韩某某出具“今欠韩某某天赐良园7#楼涂料工资款x元整,壹万叁(仟)肆佰贰拾元整,天赐良园7#楼工地负责人郭某某。”欠条,出具欠条时间离竣工时间相距4年之久,该欠条上没有项目经理刘海迎的签字认可,也没有三建公司的签章,因刘海迎已于2006年11月死亡,对该事实无法查证,故原审法院判决三建公司对郭某某拖欠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不妥。三建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韩某某工资x元及滞纳金(从2007年4月25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原审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的“如被告郭某某逾期付款,被告漯河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由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文启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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