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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6。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1。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大礼堂南楼X、3、X层。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孛,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童向阳,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周某驾驶李智所有的渝x号车行驶至临江路时,将刘某撞伤。交某事故经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当即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累及关节面;2、左侧腓骨上端骨折;3、髌上襄及关节间隙内积液;4、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尺骨茎突小片撕脱性骨折,骨折片轻度分离移位。刘某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后,又分别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市X区中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并自购了部分药品,刘某共计自付医疗费6031.36元。刘某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再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物需x元左右;目前属部分护某依赖(取除左胫骨平台处内固定物前)。现诉求法院:1、刘某的医疗费x.79元、辅助器具费1591元、鉴定费1950元、交某300元、力支费200元、护某x元、续医费x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9元,由某某保险重庆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渝x号车系周某向车辆所有人李智借用车辆驾驶。周某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属实。周某垫付了刘某的部分医疗费用。对刘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保险重庆公司辩称,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某险,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某某保险重庆公司同意在交某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刘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08时10分,周某驾驶向李智借用的渝x号车辆,行驶至临江路时,与刘某刮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某事故。刘某当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1、右腕柯氏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3、骨质疏松症。刘某出院后,继续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重庆市X区中医院、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至2011年5月16日,并自购部分药品。周某与车主李智支付了医疗费x.43元,护某3536元。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周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3月22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目前伤残等级为:右上肢丧失功能13.9%属X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6.2%属X级伤残。刘某再次手术取除骨折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刘某目前属部分护某依赖(取除左胫骨平台处内固定物前)。”

另查明,渝x号车辆已向某某保险重庆公司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

再查明,刘某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书证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某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某某保险重庆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刘某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即承担第一序位的赔偿义务且不以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为条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金额,则应由车辆驾驶人周某按照过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依法予以计算。其中,对续医费、交某、鉴定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周某自愿赔偿刘某力支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医疗费,刘某举示的门诊病历、处方签、医疗费票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其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是因伤情所需,周某虽然认为刘某出院后就已治疗终结,继续门诊治疗是扩大治疗,但周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刘某是否扩大治疗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周某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某自购药物223.4元,用于治疗皮肤瘙痒,无相关病历、处方签印证,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刘某的医疗费金额本院依法确定为x.39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刘某系高龄老人,结合其伤情,所购买的拐杖、坐厕椅等物确系伤情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1591元,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护某,刘某要求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的护某,但并未举行需两人护某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住院期间的护某3536元已实际支付,对刘某住院期间的护某,本院依法确定为3536元,关于刘某出院后的护某,根据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某目前属部分护某依赖(取除左胫骨平台处内固定物前)”,2011年4月7日的门诊病历载明:“2年后取内固定”,刘某出院后的护某期限本院依法确定为两年,护某标准按照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x元×30%计算,刘某出院后的护某确定为x元,刘某的护某本院依法确定为x元;对营养费,刘某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住院49天,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568元;对残疾赔偿金,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刘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交某事故发生时,刘某76周某,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x.2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某种程度上会产生一定精神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主张6000元。

因此,本案应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x.3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1元、鉴定费1950元、交某300元、力支费200元、护某x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9元。

关于某某保险重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赔偿项目有: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x.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1元、护某x元、交某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医疗费x.39元、续医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8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金额为x.39元及鉴定费1950元、力支费200元,合计x.39元,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支付的x.43元,周某还应赔付5989.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保险金x.2元。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某5989.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一千五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百九十六元,被告周某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侯慎思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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