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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吕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国辉,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乙,男,80岁左右。

原告吕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责任田里浇地,二被告无故阻止,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后在延津县X乡医院、魏某乡X村治疗,造成原告各项损失2106.6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甲辩称:原告是致害人,公安机关已对原告作出处罚,再者法院已作出判决,原告主张不成立。原告之诉,违反诉讼程序,应先向公安机关申诉,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

被告雷某乙未出庭并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延津县公安局魏某派出所证明和光盘各1份;②延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张,计270元;③延津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票据2张,计150.60元;④延津县X村诊所用药处方笺1张;⑤交通费票据16张,计61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有异议,认为只有公安机关的处罚书才能确认,对光盘内容不予质证;对②、③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都看的什么病;对④,认为沙河村诊所的处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⑤有异议,让法院酌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1日,原告在责任田里浇地,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情。其中,原告吕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先后在延津县X乡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去治疗费420.60元。2011年4月13日,吕某向公安机关撤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原告和被告互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伤情。其中,原告吕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花门诊费等共计420.60元,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先后到延津、魏某进行治疗,根据原告治病实际情况,交通费以5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魏某乡X村诊所用药处方笺,并非正规医疗票据,对此花费,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470.60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40,二被告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杨新义

人民陪审员赵某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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