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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何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之母),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0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某,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何某于2011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刘某离婚。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9日作出(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何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身份证复印件、罗山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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