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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住所地莆田市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陈某某,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秀屿区人民法院(201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合法传唤双方当事人,上诉人林某、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5日林某受聘于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当教师,双方签订书面聘用合同。聘用时间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但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仍继续聘用林某。2009年7月17日,林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以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21日林某拘役期满释放后,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回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上班,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按原岗位安排林某工作。2010年7月26日,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召开某务研究,拟解除聘用合同,并向秀屿区教育局请示。2010年8月17日,秀屿区教育局同意对林某解除聘用合同。2010年8月25日,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对林某作出书面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某,因林某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又于2010年9月3日在湄洲日报上刊登对林某解除聘用合同公告。但自2009年7月起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停发林某工资至今。2011年3月1日,林某向莆田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5月4日,莆田市X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应支付林某工资人民币x.5元,驳回林某的其他请求。林某不服该裁决致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于2009年7月份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至2010年5月21日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的规定,此间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不应补发给林某工资。林某拘役期满释放后,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11月3日的5个月11天中,在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原岗位上岗,林某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收回,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擅自接收林某并按原岗位安排工作,故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应按原岗位职务发给林某工资人民币2219元/月×5.5月=x.5元。林某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的工资人民币x.5元;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元,由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诉称:1、被上诉人在没有法律规定,且未与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单方作出解除双方之间聘用关系,该解除行为是违法的;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性质是属于事业法人单位,应根据2002年颁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来解除聘用合同,而原审法院却适用1989年颁布的《人事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判处管制、拘役及被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后的工作和工资问题的通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林某对原审认定“未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回原单位上班”有异议,认为其拘役期满后有请示上级主管领导和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的校长、书记,经他们同意后才去上班的,而且也在被上诉人处上班了三个月,说明主管部门和学校方面也默认了其回去上班的行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之间的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虽然未续签聘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仍继续聘用上诉人林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上诉人林某拘役期满后,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作出了解除与上诉人林某之间聘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同意的,而且解除行为符合双方之间聘用合同第九条“乙方被除名、开某、劳动教养或判刑的,聘用合同即自行解除。”的约定,同时也符合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4条“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作出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

根据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的,拘役期间工资停发。”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X区平海中心小学可以停发上诉人林某拘役期间的工资,因此上诉人林某要求补发其拘役期间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仙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晶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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