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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郑某、张某丁诉王某、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闫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男,36岁,汉族。

原告郑某,男,34岁,汉族。

原告张某丁,男,38岁,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被告闫某,男,成年,汉族。

二被告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丙、郑某、张某丁与被告王某、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利公司)、闫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三原告代理人张某丁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代理人王某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德利公司和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三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代理人王某堂,被告鑫德利公司和闫某的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第一被告王某销售生猪,约定支付被告王某货款总额1%的委托费用。在销售中,第一被告拖欠原告猪款x元未付。实际上在委托销售中第二、第三被告到第一被告处收购,第二、三被告欠第一被告购猪款,欠款系三被告拖欠。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猪款x元并从欠款之日起付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6月10日我与原告签订委托卖猪协议,原告委托我向鑫德利公司、闫某卖生猪,同年7月6日进行结算,鑫德利公司、闫某向我出具欠条,欠我猪款x元。同日,我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猪款x元,并注明闫某收购含委托费用。本案欠款实为鑫德利公司、闫某所欠,应判令鑫德利公司、闫某给付猪款和银行利息。

被告鑫德利公司在案件管辖异议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其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仅与第一被告王某之间有较长时间的生猪买卖关系,自2010年3月7日至7月6日双方结算交易金额达400余万元,我公司实付货款近375万元,尚欠x元,我公司为其打欠款证明一份,欠条上盖有公司印章,董事长并署名,这是我公司与王某之间业务往来的基本事实。要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鑫德利公司、闫某辩称,二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某丁成立。在实际交易中二被告与王某有买卖关系,各种付款是与王某发生的,从2010年3月至2010年7月份,双方交易额400余万元,仅欠王某27万余元,并出具欠据。应是王某向二被告主张某丁利,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了委托卖猪协议,约定王某收到原告生猪,给原告出具凭证,在货款回收后三日内对原告结算,逾期不结算,王某向原告支付所占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王某在付原告生猪款的同时,王某扣除总款1%的委托费用。2010年6月份,王某收到原告生猪合款x元;2010年6月份,鑫德利公司收到王某生猪合款x元。2010年7月6日王某给三原告出具一张某丁明条;同日,鑫德利公司给王某出具一张某丁明条。此款经原告讨要,至今未付,而未付此款的原因是鑫德利公司未付给王某这笔货款造成的。

另查,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成立,被告闫某占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98%的股份,被告闫某同意用自己的豫x别克轿车低王某的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卖猪协议、证明条一张;被告王某提供的关于卖猪的情况说明、证明条一张;法院调查笔录、调查工商登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委托卖猪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托人王某已向委托人三原告说明了该批生猪已被鑫德利公司收购,且委托人三原告给王某的生猪价款与受托人王某给鑫德利公司的价款一致,该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鑫德利公司收到受托人王某生猪合款x元,未付款,且王某已向三原告说明了该批生猪款未付是鑫德利公司拖欠造成的,故此款应由鑫德利公司给付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鑫德利公司给付猪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德利公司未及时履行给付被告王某生猪款的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到生猪款,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鑫德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三原告;但三原告要求以欠款之日起付银行贷款利息,因受托人王某没有和鑫德利公司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规范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生猪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安阳市鑫德利肉制品有限公司到期不付,被告王某对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丙、郑某、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鑫德利公司负担;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学风

审判员张某丁波

代理审判员李章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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