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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山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开经初字第14号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开经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金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城食品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腾达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山城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景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购进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截止到2001年11月9日为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75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定的经销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略).75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签定的《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附件》二份,原、被告共同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汇付给原告货款(略)元的银行进帐单一份等书证。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经销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一、销售区域:由被告作为原告产品在北京市的销售经销商,销售品种为原告生产的“姑香”牌系列产品(品种范围见合同附件)。二、销售权限: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只能在北京市区域内销售原告的产品,未经原告书面许可,不得将原告的产品销售到被告销售区域以外的地方。三、商品的价格条款: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品种、价格、规格详见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本合同附件一(产品价目表)。四、商品的质量条款:被告在每次购买原告的产品时,应当在收到产品后十日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逾期视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全部合格。五、商品的供应条款:被告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如需购货,应提前十五天向原告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所需订购的货物的品种、数量以及规格。如原告对被告的订货要求有异议,应及时通知被告,由双方对所订购的货物重新予以确认。六、货款的结算条款:被告应在每次收到原告货物时按规定(见合同附件)向原告结算货款。被告付清货款后,由原告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电话号码、帐号、税号等客户信息为被告开具发票。发票开具后,如因被告隐瞒有关事实而造成的损失,原告概不负责。七、商品的销售条款:被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应采取合法的方式在本销售区域内销售原告产品。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应积极开发市场,从本合同签订后的第四个月开始,被告每个月的销售额最低不得少于规定销货值(见合同附件)。否则,原告有权取消被告的总经销权,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八、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结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应按被告未付的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双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九、合同有效期条款:本合同有效期自2001年2月6日起至2002年1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如果原、被告双方需继续合作,由双方重新签订经销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针对本合同条款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争议的解决: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对合同的条款及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发生诉讼的,由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上盖了公章。该合同附件(一)系原告的产品价目表。上述合同签定的当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合同附件》,约定:1、进店进场费,由被告提前申请,原告确认后方可进场,此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要提供给原告原始发票复印件,并接受原告监督。2、被告要货传至原告后,原告十日内发出货物,有特殊情况,货物不能按时发出双方及时沟通解决。3、原告给予被告1%的损耗补偿,并给予适当的外箱和外袋支付,不给外箱和外袋,则认可2%的损耗补偿。4、被告年销100万元以内原告在合同附件中所规定的产品,原告给予2%的返利;达到100万元-150万元给予3%的返利;150万元-200万元返利4%;200万元以上5%的返利。5、原告给予被告20万的铺底加30天的帐期结算。6、被告承诺2001年5月份货款回到压款限值内。新合同从2001年2月6日开始执行。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附件》上盖了公章。

上述合同及附件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及时将相关货物发售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11月19日,原、被告对往来帐目进行核对,并共同出具了对帐单,对帐单载明:截止到2001年11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略).75元。被告在该对帐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汇付给原告货款(略)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定的《经销合同书》及其《合同附件》,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对帐单,被告于2001年12月18日汇付给原告货款(略)元的银行进帐单等书证,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所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1年4月26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书》及《合同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经销合同书》、《合同附件》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所负担的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则未能按照《经销合同书》和《合同附件》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原告货款(略).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欠之款应当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附件》第6条“被告承诺2001年5月份货款回到压款限值内”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签定的《经销合同书》第八条第1项“如逾期付款,应按被告未付的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定的《合同附件》第5条、第6条的约定,截止到2001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少于(略)元,但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截止到2001年11月9日为(略).75元,超出约定数额(略).75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略).75元及违约金(略)元(根据《经销合同书》第八条第1项及《合同附件》第5条、第6条的约定,按(略).75元的50%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定的经销合同,符合原、被告签定的《经销合同书》第八条第二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双方均可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的规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山城食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签定的《经销合同书》及《合同附件》。

二、被告北京山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开发区易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75元、违约金(略)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605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北京山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群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辛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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