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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廖某与被告李某丙、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女.

原告廖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韩松。男,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丁,男,.。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权。

原告李某乙、廖某与被告李某丙、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丁,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2日史学国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省道339线往周党镇X街行驶时与被告李某丙驾驶鲁x-鲁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史学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毁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学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7元。

被告李某丙辩称,我的车购买有保某,不足部分按3:7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任,且由两家保某公司分摊,我们不承担间接费用。

被告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两家保某公司分摊,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史学国(己死亡)驾驶豫x号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与省道219线交叉路口时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被告李某丙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致史学国死亡,两车损坏。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史学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机动车辆也违反相关交通法规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x号车经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估价车损总值为x元。事故发生前史学国自2009年开始租居罗山县X组,从事汽车出租业务(此组居民在史学国租居该处房屋前已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元的交通费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丙给付了x元安葬费。

经查李某丙驾驶的鲁x号车在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间为2010年6月13日始至2011年6月12日止。鲁x挂车在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某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保某期间自2011年4月22日始至2012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在两个保某期间。

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保某、暂住证、租房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史学国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学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对死者史学国各项损失李某丙负次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5%的赔偿责任,因为李某丙驾驶的机动车辆在保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对于第三者责任某因史学国系酒后驾驶机动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某条款中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明确了此项免责,故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的35%由被告李某丙赔偿。死者史学国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史学国自2009年开始在城镇租房居住从事汽车出租业务,应参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此费用即x.26元/年×20年=x.2元;2、丧葬费x元/年÷2=x.5元;3、车辆损失费x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以事故的过错大小及当地生活标准酌定为x元。上述费用共计x.7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此限额为x.2元+x.5元+1000元+x元=x.7元。本案中被告李某丙驾驶的车辆有主车和挂车,两车分别购买了交强险,两公司依法在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丙承担35%即x.7元+x元=x.7元×35%=x.40元。李某丙先期给付的x元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款人民币x元;

二、安邦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款人民币x元;

三、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款x.40元(先期给付的x元已扣除)。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李某丙负担4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张威

人民陪审员谢长春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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