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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2010年10月31日被告陈某甲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9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向郑某借人民币九万元正(¥x元)借款人:陈某甲2010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某有效。被告陈某甲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某借款人民币九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海

人民陪审员卢实平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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